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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试用期的买卖是试用买卖还是试用标准买卖,两者区别在哪里?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5年01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29人看过举报

[债权债务系列]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有试用期的买卖是试用买卖还是试用标准买卖,两者区别在哪里?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6日,鞋业公司与印刷机械公司订立《机器设备试用暨采购协议》,约定:印刷机械公司同意鞋业公司采购机器设备前,提供免费60天的试用期,待试用期满后,经鞋业公司确认此机器设备符合场内需求,并通知印刷机械公司后,订单方能正式成立,若超过此时日未通知印刷机械公司,视同试用结果合格,订单正式成立。鞋业公司应于协议签订日起3日内向印刷机械公司支付押金(总货款的30%)32000美元,试用期满后经确认此机台符合场内需求时,可全额(无息)抵作鞋业公司应付的货款,若机台不符合鞋业公司需求,印刷机械公司需在收到鞋业公司通知日起10日内将此押金全额退还。鞋业公司在支付完全部货款前,采购标的的所有权归印刷机械公司所有。2021年4月8日,鞋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印刷机械公司转账支付236507元,转账附言为“货款”。

双方确认案涉机器试用期从2021年5月13日开始起算,经协商试用期延长35天。2021年7月30日,鞋业公司联系印刷机械公司称,印刷机台存在诸如烘箱风大导致中底移位等问题。印刷机械公司回复其将开会讨论用最好的方法给鞋业公司答复,近期将派研发人员至江西处理。鞋业公司主张试用期间案涉机台存在烤箱风大、乳胶发泡受损、不良率高、效能低、计算机黑屏等问题,并于2021年8月16日向印刷机械公司发出主题为“多色丝网印刷机试用结果——不适用”的邮件,称经内部讨论,案涉机器不符合场内需求,请印刷机械公司与鞋业公司商讨后续的机台设备退运问题及押金的退回程序。印刷机械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回复不接受退机申请。2021年9月7日,印刷机械公司向鞋业公司发送一份请款单,要求鞋业公司支付人民币552872元机器尾款。

2021年10月期间,因印刷机械公司不同意鞋业公司退回机器,鞋业公司提出将原有机器加装第四站的方案,印刷机械公司报价后,鞋业公司主张价格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印刷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鞋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押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印刷机械公司向鞋业公司退还款项236507元;

二、鞋业公司向印刷机械公司退还案涉多色丝网印刷机SP-ZD2CCDS设备;

三、驳回印刷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鞋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印刷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采购协议虽然名为《机器设备试用暨采购协议》,但该采购协议第七条约定鞋业公司如认为机器不符合其需求时,以通知方式告知印刷机械公司退还机器,印刷机械公司需将押金退回鞋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试用买卖除外情形“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的规定,鞋业公司主张案涉采购协议约定为试用买卖,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协议约定,待试用期满后,经鞋业公司确认机器设备符合其场内需求,并通知印刷机械公司后,协议方能正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采购协议应视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根据采购协议的约定,在试用期满后,须经鞋业公司明确通知印刷机械公司机器符合其需求时,协议方能生效,该约定说明,采购协议生效的主动权在鞋业公司。现鞋业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试用机器,而其后双方协商机器由三站增加为四站,应视为鞋业公司为减少损失的权宜之计,亦不能作鞋业公司同意继续试用案涉机器的理解。故而,根据采购协议的约定,采购协议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因采购协议未生效,印刷机械公司无权要求鞋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印刷机械公司收取的押金236507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退还给鞋业公司。同理,鞋业公司应向印刷机械公司及时退还案涉机器设备。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

鞋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试用买卖合同,区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是试用买卖合同还是普通买卖合同的关键在于对试用买卖合同特征的认定。

普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往往需要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才能试用标的物,出卖人没有义务让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

试用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就标的物的试用达成合意,出卖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提供试用的标的物,使买受人得以对标的物进行试验性、检验性试用。需要注意的是,试用买卖合同不同于约定有试用标准的买卖合同。

试用标准买卖是指当标的物经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标准时,买受人必须购买的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不属于试用买卖,即试用标准买卖并非试用买卖。试用标准买卖与试用买卖的相似之处在于均可由买受人进行试用,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合同生效条件不同,试用买卖中以买受人的主观意志为条件,买受人是否同意购买决定合同是否生效,而试用标准买卖中以一定客观标准为条件,约定的标准及标的物经试用是否符合该标准决定合同是否生效。

本案中,双方签署的采购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案涉机器的试用标准(如机器设备的参数要求、生产性能、生产指标等具体标准),而是约定印刷机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给鞋业公司试用,试用期满后经鞋业公司试用确认符合其需求,并经鞋业公司通知印刷机械公司,订单才正式成立,即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买方即鞋业公司的意志,是以鞋业公司的认可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试用买卖合同,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试用标准买卖,一审法院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定双方之间为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为试用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鞋业公司支付尾款或退还机器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试用买卖合同是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后同意

购买并支付价款或者不同意购买并退回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申言之,试用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为先决条件,若买受人不同意购买,则买卖合同不产生效力。鉴于印刷机械公司与鞋业公司之间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鞋业公司在试用期限内已经提出机器设备不符合其生产要求,不再试用并要求退回机器设备,即鞋业公司明确表示对试用标的物并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生效,印刷机械公司理应向鞋业公司退回收取的押金。之后虽然鞋业公司提出案涉机器由三站增加为四站,应视为双方就设备的买卖进行新的沟通与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印刷机械公司无权要求鞋业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印刷机械公司向鞋业公司退回押金,鞋业公司向印刷机械公司退还案涉机器设备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印刷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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