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以自己的丈夫B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保单指定的身故受益人为儿子甲,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因疾病死亡,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合同成立1年半时,B死亡,居民死亡确认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受益人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B系自杀为由,解约并拒赔,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B在投保前因抑郁症多次到精神中心就诊,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且公安机关从被保险人的遗物中发现了手写资料,该份资料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对身后事务的安排。
【法院判决】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抑郁症,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公安机关从被保险人遗物中发现了手写资料,该份资料为被保险人对身后事务的安排,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有轻生的念头。被保险人死亡属自杀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其因遭受外来伤害而死亡的可能性,因此B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意外事故还是自杀?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责任?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44条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自杀条款的宗旨一方面要防止道德风险,保护保险人的得益,另一方面又要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因此世界各法域多把自杀的除外责任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年内,在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超过2年自杀的,保险人仍要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B的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因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自杀还是意外关系到自杀条款的适用与否及是否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对自杀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一个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各国保险法大多将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自杀举证责任由保险人负担更为合理,原因在于:
1、自杀为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自杀举证责任人应为主张免除保险合同上义务的保险人。
2、根据证明责任盖然性说,应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如果日常经验或统计数据表明某一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高,则当该事实是否发生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未发生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如果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很低,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自杀发生的概率远远小于非自杀的概率,因此应由主张自杀发生的一方即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
关于保险人的举证能力问题,保险人难于承担应举证事实的情形并非必定败诉,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奉行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标准具体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高度盖然性和较高程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是指审判人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相反的可能性,即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
本案中法官根据被保险人遗物中的手写资料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被保险人死亡属自杀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其遭受外来伤害死亡的可能性,据此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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