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一年后A突然神志不清,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在治疗期间,其趁医生和家人不注意时上吊自杀身亡,A的妻子B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A系自杀,且自杀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2年内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B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新保险法第44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后2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44条的自杀仅指故意自杀,本案A在自杀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保险公司应承当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无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44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自杀有故意自杀和非故意自杀之分。
故意自杀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精神状态自由的情形下决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若由于病理上脑神经障碍致无法决定意志状态下自我结束生命行为,属于非故意自杀。
非故意自杀是因精神失常、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致的行为,这类自杀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无意思能力,故不能理解其自杀的后果。
故意自杀者主观上有意思能力,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对其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有足够的认识,但非故意自杀的被保险人通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无意思能力而不能理解其自杀的后果。
根据现行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无行为能力人在2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A没有意思能力,患病后意思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从因果关系看,A的死亡与两个原因相关:突发性精神分裂和自杀行为,突发性精神分裂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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