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长安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B母亲)、C(B父亲)、D(B妻子)、E(B女儿)、F(B儿子),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G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案件背景
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C、D、E、F、G、宋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XX县人民法院(2024)甘08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X财险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被上诉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被上诉人G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
(一)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甘肃省XX县人民法院(2024)甘08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XXX财险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赔偿五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668127元,合计1056460元的50%即528230元;
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承保车辆存在私自改装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车辆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死者B与肇事车辆装载货物直接碰撞死亡,死亡与车辆改装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D为智力四级残疾,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情形,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支持其60849元错误;
即使B对D有扶养义务,其父母未满60周岁应承担扶养责任,不应由B一人承担;
E、F的扶养义务人应为两人(B与D),一审按一人计算错误,应改为256918元。
四、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五被上诉人(死者家属)答辩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正确。事故直接原因是G违规停车及B操作不当,与车辆改装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改装免责”无依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D智力四级残疾,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酌定25%支持合理;其父母未实际承担扶养义务,B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E、F未成年,D无能力扶养,一审按B一人承担正确;
一审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应予维持。
(二)被上诉人G、宋彩英答辩
与五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裁判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
2024年10月2日,B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G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陕CB0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装载的水泥桥梁尾部碰撞,当场死亡。经认定,B与G负同等责任。
陕CB01xx号车辆在XXX财险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内。G垫付丧葬费51246元。
死者B家属包括父母A、C,妻子D(智力四级残疾),子女E(2013年生)、F(2016年生)。
一审核算损失:丧葬费51467元、死亡赔偿金79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33元(含D 608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36460元。
(二)一审裁判理由
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双方负同等责任;
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争议焦点认定:
宋彩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保险公司以“挂车未投保”抗辩不成立;
事故与车辆改装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改装免责”抗辩不成立。
六、二审争议焦点与裁判理由
(一)二审争议焦点
XXX财险长安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二)二审裁判理由
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免责需满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人、事故因危险增加导致”。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直接原因是G违规停车,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非因改装导致危险增加引发事故,故保险公司免责理由不成立。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
D智力四级残疾,虽非完全无劳动能力,但无其他生活来源,B为家庭唯一经济支柱,一审酌定25%支持其生活费符合实际;
E、F未成年,D无能力扶养,一审按B一人承担扶养责任合理。
七、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3元,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长安支公司负担。
王军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