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
原告:A(B母亲)、C(B父亲)、D(B妻子)、E(B女儿)、F(B儿子)。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G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案件背景
原告A、C、D、E、F与被告G、H、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被告G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T、XX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一)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G、宋彩英赔偿五原告死者B的丧葬费51467元、死亡赔偿金79666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05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300元,共计1956143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1068071.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实和理由
2024年10月2日7时许,B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沪霍线行驶至1786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G驾驶的发生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陕CB0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上拉载的水泥桥梁尾部发生碰撞,造成B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B、G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死者B与原告D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原告D日常呈呆傻状态(智力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一家四口生活靠B务工维持。另,陕CB0XXX号车辆在XX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答辩意见
(一)G答辩意见
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驾驶车辆合法合规,在XX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承担,车辆登记所有人宋彩英不承担赔偿责任;
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51246元;
保险公司未就“改装挂车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改装发生在投保前,保险公司承保时未核查,免赔事由不成立。
(二)XX长安公司答辩意见
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承保的是牵引车,未承保挂车,B碰撞的是挂车,故不承担责任;
G驾驶的车辆为改装挂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属于免责情形;
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电子签名确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证据情况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身份证、户口、D残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D智力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家庭靠B维持;
G、H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同等责任划分;
保险单2份,证明陕CB0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内;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B因事故死亡。
(二)G提交的证据
驾驶证和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驾驶资格合法,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收条1张,证明垫付丧葬费51246元。
(三)XX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
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涉车辆为改装车辆;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明事故属于免责情形,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四)证据质证与采信
原告证据2-4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1中D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其劳动能力较差,予以确认。
G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XX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的争议不影响证据认定,予以确认。
六、法院认定事实
事故经过与责任:2024年10月2日事故导致B死亡,B与G负同等责任;G垫付丧葬费51246元。
原告情况:C、A系B父母,D系其妻子(智力四级残疾),E(2013年生)、F(2016年生)系其未成年子女。
保险情况:陕CB0XXX号车辆在XX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5年3月。
损失核算:
丧葬费51467元;
死亡赔偿金7966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33元(E、F 11年合计297484元,D酌定25%支持9年60849元);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236460元。
七、法院裁判理由
赔偿费用确定:根据相关法律及赔偿标准,核算原告合理损失为1236460元。
赔偿责任确定:
H责任: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牵引车与挂车责任:挂车无动力装置,需依赖牵引车行驶,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保险公司以“挂车未投保”抗辩不成立;
保险公司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违规停车,B死亡系碰撞停放车辆所致,与车辆改装无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以“改装免责”抗辩不成立,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八、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C、D、E、F丧葬费51467元、死亡赔偿金128533元,合计1800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下剩死亡赔偿金668127元,合计1056460元的50%即528230元;
被告H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C、D、E、F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退回被告G垫付的51246元。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2元,由原告A、C与被告G各负担5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军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