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齐朕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7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8920.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于XX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顺G220国道汲水至宁XX自北向南行驶至宁平赵XX,与横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由王XX驾驶的“周口XXX”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赵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无责任。
被告于XX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高出部分应不予支持。2、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当事人应按3比7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年满8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4、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为原告垫付19634.44元救助基金,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于XX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顺G220国道汲水至宁XX自北向南行驶至宁平赵XX,与横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由王XX驾驶的“周口XXX”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赵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无责任。
王XX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2月20日),产生医疗费38928.85元。
经本院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交通事故致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后评定九级伤残;2、王XX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3、王XX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王XX支付检查、鉴定费2096.8元。
郸城县宁平镇安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21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兹有我行政村赵楼村王XX,本人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家有种植6.2亩耕地,情况属实。
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2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1554.03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3312.22元(4727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36487.86元(34750.34元/年×5年×21%);7、检查、鉴定费2096.8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780元(20元/天×39天);10、三轮电动车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10项合计:129909.76元。
于XX为王XX支付款项4402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为王XX垫付救助基金19634.44元。
于XX为“豫P×××××”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车辆没有购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于XX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1554.03元、误工费23312.22元、残疾赔偿金36487.86元、检查、鉴定费2096.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80元、三轮电动车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05230.91元;王XX剩余交通事故损失24678.85元,由于XX赔偿80%,即24678.85元×80%=19743.08元。
于XX应赔偿王XX交通事故损失124973.99元,扣除其为王XX支付款项4402元,剩余120571.99元,第三人保险公司为王XX垫付救助基金19634.44元,由于XX予以返还,相应扣减后,于XX赔偿王XX交通事故损失100937.55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诉讼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赔偿原告王XX交通事故损失100937.55元;
二、被告于XX返还第三人中原XX公司垫付救助基金19634.44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计1439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