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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黄X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朕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5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黄XX、陈XX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手机、微信出借给他人,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X、黄XX、陈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XX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思维导图、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X陈述;3、被告人唐XX、黄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银行卡交易流水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已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最低监禁量刑。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罪行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X有投案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XX将违法所得3000元已退回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退回违法所得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黄XX、陈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唐XX、黄XX、陈XX均系初犯、偶犯,均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分别情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黄XX退回到公诉机关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由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唐XX在审理中退回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XX的违法所得18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齐朕律师,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兼高级合伙人,擅长刑事辩护等领域,在执业期间为当事人多次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不起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