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齐朕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6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暂计47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XX驾驶豫PD××××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福厚街交叉路口时,撞到顺福厚街自西向东行驶顺斑马线过马路的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XX、乘车人罗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事故中队认定,当事人许XX负全部责任;李XX、罗X无责任。原告李XX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XX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应退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保用药后再由我司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或报废评估报告,原告未提供,不应支持其2000元的财产损失请求;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4月12日16时30分,被告许XX驾驶豫PD××××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福厚街交叉口处时,撞到顺福厚街自西向东行驶顺斑马线过马路的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XX、乘车人罗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郸城县作出的第4116XXXX100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李XX、罗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郸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21年4月12日入院,2021年5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62.49元(住院收费票据13445.39元+门诊票据672.5+844.6元)。受本院委托,2021年8月2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周豫丹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肋骨多发骨折尚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度范围;被鉴定人李XX三期评估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李XX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08.10元,共计1708.10元。被告许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
另查明,被告许XX驾驶的豫PD××××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许省伟,其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50282元/年,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490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XX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平XX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郸城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周口豫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等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河南省郸城县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李XX、罗X无责任均未提出异议,且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许XX向其垫付医疗费6600元,应予以扣除。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XX的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案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62.49元(住院收费票据13445.39元+门诊票据672.5+8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6531.07元(5028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580元(20元/天×29天);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708.10元。以上合计44498.4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12.4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计11012.49元(已扣除许XX垫付的6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6885.9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
综上所述,依照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1012.49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26885.95元;
三、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XX垫付款6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