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崇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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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7日 8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在处理类似案件中,作为关键证据的合同显得至关重要,从案件管辖到合同成立到违约责任,都能在合同中予以体现。因此,围绕合同梳理案情,是解决类似案件的重要思路。

本案涉及连带责任承担,在大额的往来购货合同中,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分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往往对案件有着关键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矿业对本案包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但被告针对其主张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铅精矿包销合同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矿业预付货款2150万元,被告矿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供货,其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现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原告预付货款至今已三年有余,此间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因市场行情、价格等诸多因素发生变化,如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亦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因合同中已约定被告作为供方若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给需方的铅精矿货值不足2000万元,则剩余预付货款(扣除已交付货物货值)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息8%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故本案已付货款2150元中2012年4月23日支付的20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息8%计算、支付,2013年10月18日预付货款150万元应自付款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资金损失,因双方对该损失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中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中已明确约定包括本案原告作为需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因该合同系三方签订,应认定被告释佳矿业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对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的代理费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75万元代理费中,原告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其住所地将65万元汇至受托人账户内用于缴纳代理费且持有该笔汇款的相关手续,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已支付受托人代理费65万元,同时代理费收取的金额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的65万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75万元中的另外10万元代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收款人并非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该笔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代理费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施家森作为合同中的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崇圣律师,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民商事委员会委员,小额诉讼团队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小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4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