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崇圣律师
李崇圣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3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烟台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刘XX和于XX恢复原状二审纠纷

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女,19814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汉族,1955915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系于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29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发现房屋部分地基下沉,建筑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同开发商和小区物业协商,答应让上诉人自行加固,上诉人才在楼与楼之间建楼梯,并在房屋东侧加盖一处阳台,目的是解决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2、上诉人在加固之前,明确告知了相关邻居并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3、涉案三层建筑不影响被上诉人采光,涉案钢结构楼梯对被上诉人不构成安全隐患。是否影响采光及构成安全隐患不能凭感觉,应由相关部门作出权威的司法鉴定报告。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凭感觉来判断认定影响采光和构成安全隐患是错误的。4、拆除建筑物属于行政范畴问题。涉案三层建筑和钢结构楼梯应当先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然后按照拆除违建的程序进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是不妥当的。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乱搭乱建的建筑物,恢复住宅原状;2、判令被告修复原告住宅的渗水墙面,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拆除在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107-120号房屋东侧增建的三层建筑物,拆除在7-1207-1197-118三栋楼房之间搭建的钢结构楼梯,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107-118号房屋(共三层)的所有权人,被告系7-120号房屋(共三层)的所有权人,上述两幢房屋分别与7-119号房屋相连,大致呈U型结构,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北侧,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南侧。被告在购买上述房屋后,紧贴其房屋东侧私自加盖有三层建筑物一处,该建筑物位于原告房屋南侧,相距约有4米,并在上述楼房之间围成的空间内私自搭建有一处自下而上的钢结构楼梯,楼梯两端固定在7-1197-120号房屋墙体上,并紧邻原告房屋西侧南向窗户。

诉讼中的2018224日,一审法院向案外人于XX进行了调查。于XX述称,其系于XX的母亲,于XX在美国未回国,7-120号房屋系于XX所有的房屋,在购买房屋后发现部分地基下沉,且建筑质量存有严重问题,当时找到小区物业及开发商,答复称让其自行加固,后其在2013年前后自行进行了加固,即在楼和楼之间建楼梯,并在房屋东侧加盖一处阳台,但上述加固行为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于XX还称,在加固之前已告知原告,原告没有表态不让加固,只是讲不要影响他人。原告认可于XX系被告的母亲,但对于XX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述称,其不知道被告房屋地基下沉,也不了解是否需要加固,于XX亦未向其讲过;被告方在建造上述建筑物和楼梯时不但未经过其同意,而且其还进行了阻止。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房屋东侧处增建的三层建筑物位于原告房屋南侧,且相距相对较近,已明显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采光,且增建的该三层建筑物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上述增建的三层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搭建的自下而上的钢结构楼梯紧挨着原告房屋西侧南向窗户,对原告房屋构成安全隐患,对原告使用房屋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被告方搭建的上述楼梯亦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上述楼梯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107-120号房屋东侧增建的三层建筑物,自行拆除在荆山路107-1207-1197-118三幢房屋之间搭建的钢结构楼梯,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于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于X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母亲与证人于X一起在20131221日上午十点左右去被上诉人海天花园的家中协商搭建建筑物的事情,被上诉人不在家,经过其电话同意,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丈夫协商,被上诉人丈夫表示同意上诉人母亲的建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法查明,从证明内容上看整个过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参与,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上诉人母亲去被上诉人家中协商这个事实。上诉人提交照片几张,证实房屋水管漏水、地基下沉,提交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房屋质量有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协议书缺少丙方即公司的盖章,不具有效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在自家房屋东侧增建的三层建筑物位于被上诉人房屋南侧,上诉人搭建的钢结构楼梯紧挨被上诉人房屋西侧南向窗户,增建部分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对自身房屋专有部分的物权享有对该共有部分平等的合理使用权利。上诉人占有、改造诉争空间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并且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上诉人主张增建涉案三层建筑物及钢结构楼梯的原因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增建前经过开发商和小区物业的同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增建行为事先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并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仅提供单独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证人所证明协商过程也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增建的三层建筑物距离被上诉人房屋南侧较近,已经明显影响到被上诉人房屋采光,搭建的钢结构楼梯紧挨被上诉人房屋,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的增建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崇圣律师,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民商事委员会委员,小额诉讼团队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小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4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