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17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意向书》,原告已支付被告公司购房意向金204406元、车位费5000元、刷卡手续费254元,共计209660元。
再查,原告与被告公司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至今未建设。
上述事实,有认购意向书、收据等为证,还有原告、被告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与被告公司签订认购意向书,双方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该预约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认购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公司至今未能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亦未建设。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交纳的涉案款项209660元,被告公司认可已收到全部涉案款项并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已交纳涉案款项2096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以2096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至被告开阜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204406元、车位费5000元、刷卡手续费254元,共计209660元,并以2096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至被告烟台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