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崇圣律师
李崇圣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3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烟台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31日 16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李沙路北侧。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圣,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东”系列商标的葡萄酒产品;判令鑫宜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东”系列商标的葡萄酒产品;2.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葡萄酒产品;判令鑫宜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葡萄酒产品;3.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华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5万元;判令鑫宜佳超市赔偿原告华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4.判令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5.判令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华东公司增加第1、第2项诉讼请求以下内容:1.立即下架某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宣传的侵犯“华东”系列商标的葡萄酒产品、网站链接及宣传资料;2.立即下架某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宣传的标注“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葡萄酒产品、网站链接及宣传材料。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东公司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以高品质葡萄酒生产、销售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华东?百利酒庄作为公司主要生产基地之一,是由英国创始人百利先生在中国青岛建造的第一座按国际酒典标准生产高级葡萄酒的酒庄,酒庄集旅游观光、商务接待、餐饮宴请、婚庆摄影、个性化定制,五大功能于一体,是葡萄与葡萄酒知识、文化与体验中心,2004年荣膺首批国家级工业旅游示范点,2010年荣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华东公司系第3077883号“?”、第7857167号“?”、第569672号“?”等诸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多年努力,原告华东公司的品牌影响力、知名度快速提升,公司各项综合经济指标和行业排名一举跃升全国前列。原告华东公司更是在2018年、2019年及2020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评估价值分别为40.36亿人民币、53.18亿人民币、85.52亿人民币。公司主营的“华东”品牌及相关品牌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青岛市著名商标”“山东老字号”。经调查发现,鑫宜佳超市处销售、某某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制品,未经许可擅自将侵害原告华东公司依法享有的“?

”“?”“?”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标识,在葡萄酒产品上突出使用。且某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其原企业名称“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该市场领域,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华东公司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将弱化特定知识产权与其权利人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其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上述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其不正当的实施仿冒行为,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可能再生产和销售侵犯“华东”商标的标注“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葡萄酒产品。(二)华东公司对某某公司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起诉。华东公司因某某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中含有“华东”字样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未再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将公司名称“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某某公司。(三)被诉侵权产品是2021年8月在市场上购买,该产品并非某某公司生产。若是公证书的照片上生产日期是2016年的有可能是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是在先前起诉的案件中已支持烟台华东公司赔偿华东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本案系相同诉请的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华东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但涉案互联网平台宣传不是某某公司控制的网站,也未经某某公司许可,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且涉案网站信息发布时间也是2017年8月24日等陈旧信息,其注册资本等与目前某某公司信息不符,对其公司形象不利,因此某某公司也在积极进行联系撤销相关信息。(五)某某公司未突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生产、销售“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华东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原告华东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包含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5000元,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某某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鑫宜佳超市销售;(三)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华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构成侵权,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审查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本案与第496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性否定第496号案裁判结果的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从当事人来看,本案中,华东公司将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第496号案中的被告仅为烟台华东公司(即更名后的某某公司),因此两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

其次,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某某公司生产、销售,鑫宜佳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華東”“HUADONG”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华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2.某某公司生产销售、鑫宜佳超市销售标有“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涉案网站上使用“华东”“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识宣传展示葡萄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第496号案的诉讼标的为:1.烟台华东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華東”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华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2.烟台华东公司擅自将“华东”注册为字号并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华东公司与烟台华东公司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再次,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东”系列商标、标注“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葡萄酒产品;立即下架某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宣传的侵犯“华东”系列商标、标注“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葡萄酒产品、网站链接及宣传资料;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第496号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烟台华东公司停止侵害华东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停止使用“华东”作为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东”文字;销毁带有“华东”“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包装、宣传品等经营用品;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第496号案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

综上,本案与第496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各方面要件均不相同,两案分属独立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某某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鑫宜佳超市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维吉娜?”“烟臺華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瓶贴上的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信息等均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公司名称、住所地、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等信息相对应,系向相关公众明示其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因此某某公司对外应承担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鑫宜佳超市在其核准注册的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出具收据,足以证明其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理应承担销售者的责任。

(三)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华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东公司系第3077883号“?”、第7857167号“?”、第569672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某某公司生产销售、鑫宜佳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葡萄酒类商品,与原告华东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种类商品。某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烟臺華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HUADONG”的标识,虽然某某公司并未将“華東”文字脱离其原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使用,但其擅自将原企业名称中的简体字变更为繁体字,使得该“華東”字号相对于其他文字更为醒目,应认定为突出使用。该“華東”“HUADONG”标识与原告华东公司主张保护的第3077883号“?”、第7857167号“?”、第569672号“?”的涉案商标虽字体不同,但从读音、字形、排列、组合等均构成相似,且上述使用行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系商标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原告华东公司的商品或是与原告华东公司相关联,从而导致混淆。因此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華東”字号、使用“HUADONG”标识的行为、鑫宜佳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原告华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华东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生产销售、鑫宜佳超市销售标有“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与原告华东公司经营相同商品的同类企业,且原告华东公司的“华东”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某某公司理应尽到合理避让,其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华东公司商品或与原告华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鑫宜佳超市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带有“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华东公司的商品或与华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原告华东公司主张的涉案网站上使用“华东”“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识宣传展示葡萄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华东公司庭后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结果,均无法证明上述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或是涉案信息的发布者系本案某某公司,且上述涉案网站的信息均是有关某某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的烟台华东公司的相关信息,无论是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企业网址等关键信息宣传均与目前某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不符,无法真实客观起到宣传或是实现混淆行为的目的,因此对华东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某某公司生产销售、鑫宜佳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华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系在第496号案立案后新的生产行为,且经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496号案涉及的多款被诉侵权商品均不同,因此,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华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以下因素:第一,被告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第二,前诉案件法院就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其他被诉侵权商品认定侵权并已支持判赔的数额;第三,原告华东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华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被告鑫宜佳超市赔偿原告华东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关于原告华东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鑫宜佳超市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华东公司未提供足以证实被诉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即墨区鑫宜佳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害原告青岛某某公司第3077883号“?”、第7857167号“?”、第5696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即墨区鑫宜佳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识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被告即墨区鑫宜佳生活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某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某某公司负担674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即墨区鑫宜佳生活超市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李崇圣律师,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民商事委员会委员,小额诉讼团队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小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4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