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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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阮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广全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8日 3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1、案件情况 :

2013221日,原告周某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的晨光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阮某、案外人李娜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某借款9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221日起至20134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还款计划书利率与协议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实际付款日期早于或者迟于上述约定日期的,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关于提款的约定为:借款人提取借款,在担保人见证下由出借人将现金交付给借款人或转账给共同约定的存款账户,收款人名称:李某,开户银行:交行(涧西支行),卡号:62×××55。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账户(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人须保留银行存款或转账凭据作为还款、付息的凭证,在结清时作为财务核对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反担保措施的约定为:依照担保人要求,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4.1借款人如需提前偿还借款…;14.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14.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含20日)之前支付利息的,担保人须于当月20日下午3点之前代为向出借人偿付该月利息,节假日顺延,同时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二倍向担保人支付逾期利息;14.4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担保人累计代偿两个月利息,或者担保人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须依照借款金额的30%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可以同时要求借款人解除本合同;14.5担保人代偿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支付借款本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二倍向担保人支付逾期利息,直到全部还清本息为止,同时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支付代偿金额5%的垫资补偿金;14.614.9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借款人清偿款项的顺序为:(1)担保人已代为支付的款项及应向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支付的费用;(2)借款人违约责任其他款项;(3)利息;(4)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关于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约定为: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至借款人付清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之日终止。借款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222日,原告周某在按月利率3%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0元后通过案外人刘某的账号为62×××13的某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的指定账户转款846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3419日、521日、621日、721日被告李某每月归还利息27000元(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2013820日,被告李某通过案外人崔某的银行账户向刘某的账号为00×××64的账户内转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款系归还的本金;2013822日、922日、1021日、1121日、1220日、2014121日、220日、320日、420日、520日、619日、720日、820日、1120日被告李某通过其账号为62×××55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刘某的账号为62×××36的交通银行账户内每月转款12000元,该12000元系以剩余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阮某系夫妻关系,本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晨光公司,该笔借款系晨光公司通过向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晨光公司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清偿顺序为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且被告李某所有已归还款项的时间均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归还时间即每月的20日左右,故被告李某关于其所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周某实际支付借款846000元,被告李某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为346000元,故原告周某主张二被告尚欠其本金32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担保人代偿后,借款人应自代偿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二倍向担保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未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按何种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此可确定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月3%。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李某自20153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刘广全律师,青岛大学毕业,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13年,先后在上海、北京等地执业。  业务领域包括:公司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