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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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32269号
原告贺X,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6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以免费试听为诱饵邀请原告到被告处了解英语学习课程,在被告销售顾问几个小时的狂轰滥炸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被告处开始FLEX课程S2至T3,及PRO课程从WPRO到WPRO最多共计12级数的课程学习,当日原告一次性交清合同款495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发现,被告的服务质量并不像其销售顾问鼓吹的那样好,外教课程只占课程很少的比例,而且很难预订成功,原告的学习进度根本无法保证;被告聘用的外教基本不讲课,原告只能靠人机对话进行学习,而且被告经常更换外教,原告的学习质量根本无法保证,现在原告的学习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坚决不同意在被告处继续学习,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仍然不退还原告所交学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注册号BJ12N20150的《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剩余金额45540元,
被告辩称: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遵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原告不是一对一的外教课,合同没有剥夺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课程注册合同是一份双务合同,从原告学习记录来看,其对于英语学习的时间和精力的投入严重不足,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身承担,被告为原告的教学成本已经支出,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英语学习课程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约定:注册课程类别豪华级课程(Deluxe),注册课程合同学习时间:入门课预约2012年6月30日,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36月;Flex课程从S2到T3,及PRO课程从WPRO到WPRO最多共计12级数,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注册课程学习时间有效期内完成,课程费用49500元;课程注册及学习地点为BJ12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本课程注册合同的有效期至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注册课程级数或注册课程学习时间到期为止,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有责任提供乙方学习所需的指定场所、设备和教学服务,豪华级课程教学服务包括多媒体语言学习部分、外籍培训师施教的一对四的辅导课、一对八的补充课和一对十二的社交课部分、学员相互练习的英语角场所,除发生法律规定或本合同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情形外,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将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乙方为个人学员的,若乙方对学习课程不满意,有权按以下条件解除合同:a)入门课后7天(包括入门课当天)内提出退学,甲方同意乙方退学,但甲方需从乙方交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5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b)入门课后30天(包括入门课当天)内提出退学,甲方同意乙方退学,但甲方需从乙方交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48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c)乙方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提出退学,应递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申请书应以邮寄送达方式递交或当面递交,申请提交日期以甲方收到日为准,甲方将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退还乙方剩余的费用,d)一旦本合同持续履行时间已超过入门课30天(包括入门课当天)的,将被视为对中心的教学方式、教学质量及相关服务表示满意,除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学费49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约课卡,以证明原告上了S2至S3两个级别课程;原告另提交个性化课程设计,用以证明购买课程为25级,其中FLEX课程从S2-S3为13个阶梯加上合同PRO课程12个级别共计25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合同课程为12个级别而非25级,经询,原告称签订合同后没有上过入门课,学习了S2、S3课程后发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表示销售课程时被告承诺一对一的小班授课和外教一对一辅导,实际大部分课程是让原告通过电脑学习,外教课很少,外教辅导也不是一对一,另询,原告称合同具有人身性,不适合强制履行,而被告合同规定“不可退费”属于格式条款约定无效,原告主张按25级别扣除已上2个级别费用后退还剩余学费,
审理中,被告提交电脑学习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上了入门课已完成S2、S3二个级别的学习,原告最后一次上外教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最后一次多媒体学习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原告预约了2013年4月13日、4月28日外教课但未来上课,经询,被告称学习记录包括了多媒体学习、外教辅导课学习、俱乐部活动的记录,学习记录显示原告自2012年7月3日开始多媒体学习至最后一次2013年4月2日,期间8个月中有6个月时间一天也未进行学习,证明原告投入学习时间不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应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发票、约课卡、学习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出现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原告在2012年6月签订合同后即参加被告英语课程的学习,该学习持续到2013年4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退学申请提出期间向被告提出退学,故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就解除合同的理由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内容并未限制原告的权利或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程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A
王晓营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股权纠纷法律事务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专注于股东之间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9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股权纠纷、股权激励、融资借款、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