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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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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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民终8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上诉人B正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5民初6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上诉人A之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A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三条,即要求A支付律师费9787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七项“违约责任”下第7.1条明确表明“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赔偿对方因该违约而产生的或者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和责任,”一审法院对A构成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的事实已经做出认定,故A认为其要求B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A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中A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用,亦未提供任何的计算依据,且本案是由于A违约在先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 牟文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由A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无论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公司章程,均明确要求股东不得对外经营公司,而A违反该规定,一直经营北京XX公司,为了督促其及时处理北京穿越美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因此,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A违反协议约定和公司章程,一审法院无视A的违约事实,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归于A,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迟延履行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并不构成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A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股东权益,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解除条件,法律适用错误, A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将A持有北京XX公司股权的情形作为例外,A系故意违约,请求驳回A的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A与B于2015年9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B向A返还股权转让款65.25万元及利息(以65.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牟文正支付律师费97875元;4.诉讼费由牟文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正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A持股72.5%,A持股27.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牟文正, 2015年9月9日,A、B与C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A、B分别将持有的泰克正通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C,涉及A与B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将其持有的泰克正通公司7.25%股权转让给B,股权转让款65.25万元;A于协议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自A支付股权转让款全部到账之日起至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日,标的股权对应的目标公司的损益由A承担或享有;公司董事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审议并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且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已按照符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发出书面声明,对标的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A与股东B声明和保证在其签订本协议及履行协议项下之义务业已履行或者将履行必要的内部批准程序,配合李玉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李玉亮有权要求牟文正及另一股东A协助办理因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项下的任何承诺或者义务均构成该方对本协议的违反,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赔偿对方因该违约而产生的或者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和责任,各方均有违约的,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B、C应促使目标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A、B、C签字, 同日,A、B与C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泰克正通公司盈利分担、A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与公司业务属同一或者类似性质的商业行为,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等,A有违反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A承诺不在公司之外再经营或参与其他任何公司的经营活动,否则一经发现没收A持有的公司股权(A持有的北京XX公司除外,具体约定由三方协商解决),有违反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A、B、C在协议上签字, 2015年9月16日,A向牟文正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5.25万元, 2015年9月17日,泰克正通公司聘用A作为公司销售部门大客户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16年5月30日,泰克正通公司向A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A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A系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穿越美创公司)股东, 诉讼中,A提供EMS快递单、视频,证明其于2016年4月27日向A及泰克正通公司发出了催促函,要求A和B尽快完成内部手续并进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又于2016年5月21日向A发出了《及补充协议解除通知书》,认为A正迟迟不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多次协商未果,A正构成根本违约,故A决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A退款,A正否认收到上述材料, 诉讼中,A正提交了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12日的泰克正通公司章程,证明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在外经营公司,否则不予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等事宜,章程上有A和B签字,A不认可该章程的真实性,认为系由A和另外股东B单方制作的;A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和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A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A不予认可, 庭审中,A认可自股权转让至今,泰克正通公司未进行过分红,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A与北京市XX(以下简称京师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A委托京师律所指派B律师作为A诉C、D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3.5万元,2016年11月29日,京师律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5万元,2016年10月10日,A委托北京市XX(以下简称友邦律所),委托A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友邦律所于2016年10月11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2万元;于2016年11月29日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A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A以B已享受泰克正通公司股东权益、且B尚持有穿越美创公司股份构成违约为由,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A正明示不配合办理股权变变更登记,导致A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A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牟文正返还合同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首次送达的时间为准,该院以起诉书副本首次送达时间作为解除意思表示送达时间,A要求牟文正支付律师费97875元的诉讼请求,因A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牟文正关于A没有将穿越美创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去或将穿越美创公司注销,故A正不办理变更公司登记手续符合协议约定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A承诺不在公司之外再经营或参与其他任何公司的经营活动(A持有的穿越美创公司除外,具体约定由三方协商解决)”,故牟文正的答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信,A答辩称B已经享受股东权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A已做了上述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故牟文正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确认A与B签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A与B部分)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解除;二、B于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退还A股权转让款六十五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以六十五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A提交记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等,以此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6月29日,A的账户向北京市XX转账3.4万元;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显示,2016年10月10日,A的账户向北京市XX转账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24日,A的账户向B转账3万元;2016年11月27日,A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北京市XX转账3万元;中国银行交易查询网页截图显示,2017年6月15日,A向北京市XX分两笔共转账5万元,同日北京市XX出具说明,主张2016年11月29日该所向A开具的8万元发票中,5万元系由A在2017年6月15日代付,A正主张上述材料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主张北京市XX收取A3.5万元的律师费及北京市XX收取的2万元律师费可能包含其他案件代理费,为此提交了(2016)XX0111民初13424号民事判决、(2017)XX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XX房劳人仲字(2016)第2628号裁决书共三份法律文书;对经过A和B向北XX市友邦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认为,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其一,A是否有权与B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二,A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B承担, A是否有权与B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A已经依约将股权转让款65.25万元支付给牟文正,但A正并未配合为B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A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此,A正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是A一直经营穿越美创公司,违反了协议和公司章程;二是A已经取得股东地位,故A正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该两点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A经营穿越美创公司是否违反协议及公司章程 根据查明的事实,A、B及C正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A承诺不在公司之外再经营或参与其他任何公司的经营活动(A持有的穿越美创公司除外,具体约定由三方协商解决),这说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之前,A已经向B和C披露了其持有穿越美创公司股权的事实,且已经得到了牟文正和A,即泰克正通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因此,三方在《补充协议》中将A持有穿越美创公司股权作为不得经营或参与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例外条款予以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虽然有“具体约定由三方协商解决”的内容,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三方此后就此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由此,《补充协议》中关于A持有穿越美创公司股权属于例外条款的约定依然有效,在此情形下,A正主张B未转让穿越美创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协议及公司章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牟文正不配合A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 本案中,A主张与B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即A正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对A保证配合B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及B有权要求A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这充分说明A与B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泰克正通公司股权的目的,不仅是要成为泰克正通公司股东会内部所认可的股东,而且要成为泰克正通公司对外宣示的股东,即要使其股东地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A作为股权转让后仍持有泰克正通公司65.25%股权的占据控股地位的股东,其不配合A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的行为,已经使A无法通过泰克正通公司的正常途径办理工商变更,进而A可能取得具有对抗效力的股东地位,考虑到A对泰克正通公司实际控制情况以及泰克正通公司至今未给B出具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的事实,可以判断,A即使仅在泰克正通公司内部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果没有A的同意和配合,也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A正明确表示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相关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A有权依法解除与牟文正的股权转让协议, 关于A正提出的B已经取得股东地位,故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局限于是否变更工商登记,还应结合股权转让的基础证据、效力证据及对抗证据来综合作出认定,本案中,A虽然与B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如上分析,泰克正通公司并未给A出具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A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A曾经行使过基本的股东权利,因此,无论从对外宣示的股东地位,还是从内部认可的股东地位,如果没有A的同意和配合,A都无法取得股东地位,在此情况下,A有权行使《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权;牟文正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A的违约行为,已使A获得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确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并判决A正退还B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A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B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A与B正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协议的违约方除应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牟文正拒不配合为A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已经构成违约,A据此要求B正承担本案律师费,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A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5民初66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5民初66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A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B律师费97875元 四、驳回A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2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磊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C
王晓营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股权纠纷法律事务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专注于股东之间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9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股权纠纷、股权激励、融资借款、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