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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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A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2民初26611号 原告:A1,男,汉族,住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5(A1之子),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2,男,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3,男,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A4,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4之子),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A1与被告A2、A3、A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A5、被告A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A3、被告A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父亲A6因病去世,原告之母A去世多年,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两人共育有四名子女A4、A1、A2、A3,被告A2在父亲去世后,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独占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某号院X号的房产及存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A6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某号X号房屋1/4的份额;2、请求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A6名下存款114457.67元的1/4份额;3、依法分割A6丧葬费1/4份额, 被告A2辩称,A2经父母同意,从结婚后就和父母居住,父母多次表示要将涉案房屋给A2,父亲还当着第二、三被告面起草遗嘱,由被继承人签字,因为和父母一起居住,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将27万元拿出来四人分割,还有11万元没有到期就没有分割,现已将11万存折交给A4保管,原告要求分割存款和房产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自青年就去外地,直到退休,两位老人患病多年,两位老人的生活均由A2照顾,时间精力上做出最大付出,A2身体残疾,照顾老人很艰难,被证人证言证实的,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有赡养能力而不赡养的应该不分或者少分,故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所有遗产70%的份额, 被告A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同意A2的答辩意见,我父亲A6有遗嘱,我认为A2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A2代其他的孩子照顾老人,其他人应该对A2有愧疚和感激之情,我父母在生前就有过交代,存款单114457.67元,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是23356元,这两笔钱我领取了,我父亲是退休工人,工资很低,原告根本不知道老人收入状态,我父亲退休2008年1月-2014年3月的退休工资75个月共计24万多元,平均每个月3327.7元,我父亲住医院没有A4和原告的签字,我父亲在生病期间,只有我和A2在照顾父亲,如果A1继承70%,我要求继承的份额低于A2,高于其他人, 被告A4辩称,存款和丧葬费的分配我赞同原告意见,我也要求所有存款和房屋的1/4的份额,我父亲没有留下遗嘱,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A6与B系初婚,婚后育有A4、A1、A2、A3四子女,A于2001年4月14日去世,A6于2014年3月13日去世,A6名下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某号院X号房产,留有存款114457.67元,原、被告均认可有27万元存款已经平均分割,庭审中被告A2要求重新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因办理丧事均已花销完毕,双方表示不再分割, 庭审中A2出示遗嘱一份,由A3书写,A6签字、捺印,被告A3认可该代书遗嘱,原告A1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没有证人在场和证人签字,被告A4对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听说遗嘱的事情, A6于2010年3月开始住院,直至2014年3月去世,A4、A3表示A2照顾A6较多, 原告A1提交证人证言,证人A1出庭表示,自小和被继承人居住在一个院里,经常看见A1看望A6和B,A1夫妇和他们的儿子对被继承人挺好的,A1就住旁边楼门,都能看见他们,看见A1帮被继承人做饭、晾衣服、遛弯,A1从外地来经常带东西看望A6和B,照顾其被继承人挺好的,A1之子实习时第一笔工资,A1还添了钱给B买了镯子,A1、A4表示认可证人证言,但A4也表示每一个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A2表示A1说母亲在1968年就开始身体不好,1983年后A1就从青海调回河北了,不存在其从青海回来探望的事情, 被告A2提交证人证言:证人A5出庭表示,A6回老家时和其说要百年以后把其尸体运回老家,和老战友葬在一起,要立遗嘱将西城区XX根南X号的房由A2继承,并说A夫妇照顾了B,也把A6照顾好,A5说立遗嘱的事情要慎重,立了遗嘱要是他们不好好照顾你怎么办,其他子女知道后不管你了怎么办,A6说他说的事情有道理,所有遗嘱没有写,但是说其要是不在了要他按照上述想法办,在场的有A6等人,A2夫妇一直与A6、B一同生活,在A生病时进行照顾,在A去世后B6生病至卧床不起,不能自理生活期间,A2夫妇承担了护理的全部,在A2夫妇的照顾下老人生活有了保障,安享晚年,在1990年后A5经常来北京看老人,每次见到A2,没有见到其他子女,只见到A2夫妇,老人经常和A5夸奖A2夫妇, 证人A7出庭表示A2负主要赡养义务,A2是A7堂兄,A2自幼开始与父母共同生活,在A患病期间,其负了主要赡养责任,在其母亲去世后,A6卧床不起期间,生活不能自理,A2夫妇承担了照顾父亲的责任,每天喂饭、擦洗,没有褥疮,在A6生病期间,A7在北京工作,没有看到其他子女照顾,只是看到A2夫妇照顾,2007年10月4日下午,A7去看望A6时,对A7说已经让A3代我写了遗嘱,他将XX根房屋送给A2,写遗嘱时A4在场,她同意并在场,A6说A1可能会争夺这个房子,让A7做个证, 证人A6出庭表示:“我一直生活在河间老家,做生意来北京买东西、旅游,我多时一年来北京三四次,最近三年没有来过北京,A6没有说过其他子女不孝顺,只是说A2照顾他,A2与A6生活在一起,A2在他父母楼上住,” A1认为A5证言矛盾,2006年A6到河间说立遗嘱,后来说2001年之后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后很少看望A6,不清楚谁负主要赡养义务,证人说对日期、姓名记不清楚,办丧事时间也记错了,不能采信证人证言,A5、A7、A6三证人来XX较少,不在XX居住,来时有偶然性,不能证明赡养义务情况,A6与被继承人来往较少,不能说明谁承担赡养义务,A2、A3表示认可,A4表示对A5、A7、A6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他们来的次数少,不能证明赡养情况, 证人A出庭表示:“我和B2是同学,XX长大,也是邻居,A2从小身有残疾,大家都知道A身体不好,A2自30多岁就离岗照顾老人,A2生活条件不好,但是很孝顺,A2母亲去世后其又对父亲进行照顾,他陪同老人去医院换药,持续几个月之久,只有他与老人共同居住,其妻子协助照顾老人,A2与老人共居一室进行照顾,翻身、喂饭等等,经常看见A3来家里帮助照顾,买生活用品、自费药品,承担家中开支,”原告不认可A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为其发言有倾向性,他至今都在上班,不可能亲眼目睹照顾,一级护理不是在家完成的,是在医院期间,当时是有护工的,不能证明A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告A2、A3表示认可证人证言,被告A4表示不认可,不只A2承担赡养义务, 证人A出庭表示:我是B2近三十年的邻居,亲眼目睹其对父母的照顾,A2自80年代就辞职在家照顾老人,A2妻子45岁就申请提前退休帮忙在家照顾老人,后来A6植物人,后来脚上生病溃烂,A2天天带A6到医院治疗,A6才没有截肢,我看见A3经常看望,带东西,A1、A4周末来时就像做客,吃喝,我经常到他家去,我们院能找到作证的人很多,很多老人都愿意来证明,A生前说对不起国胜,没有给A3带过孩子,但是A3经常给家里添置物品,原告A1、被告A4表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A2、A3表示认可, 证人A2出庭表示:“我与B2家是长达三十余年的邻居,我亲眼看见A2夫妇二十年如一日照顾老人,我见过老人生活不能自理,A夫妇没有怨言进行照顾,把老人服侍的干干净净,我经常看见A3来帮忙,很少看见其他子女,”原告表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其房屋早已出租,被告A1、A3表示认可,被告A4表示部分赞同,但不认可A2尽全部赡养义务, 证人A出庭表示:“B2夫妇照顾B2父母,在我与他们当邻居期间,在父母有病期间都是由他们夫妇主要照顾,A3也是帮助照顾,A1、A4没怎么照顾,我从1977年开始和被继承人住在一个院,我亲眼目睹A2带着纸尿裤等东西带老人去医院,A2还给护工带吃喝去医院,但我经常去A6家,去他们家看老人,说会话,是邻居正常来往,自从其父亲有病后见过A1,但是见的很少,我每周都会去A6家,楼上有一处住房我知道,是A2儿子居住的,何时开始居住不清楚,A2住在A6家我见过,我晚上也去,看见过那里有个床铺,”原告表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A2尽主要赡养义务,A2住在小区里,经常见到正常,A1去医院探望不会通知邻居,证人见不到正常,后来老人住院A2就经常去医院看望,不去家里很正常,被告A2、A3表示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A4表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没有见过证人,很陌生,证人来我家次数很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信、房产证、存单、存折、死亡证明、代书遗嘱、工资卡、自费项目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XX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A2提交的代书遗嘱为继承人A3书写,A6签字,其形式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因此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A6遗产应当由A1、A2、A3、A4四人继承,A2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A3均对A2照顾老人较多表示认同,A4表示部分认同,故考虑到A2长年与父母同住,照顾父母较多,应该多分遗产,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为A2继承31%,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以均分为宜,故A6名下房产以及存款按上述份额分配,A6名下存款应为27万元加上114457.67元,共计384457.67元,因存款尚未分割完毕,A2要求一并分割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6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某号院X号房产由原告A1、被告A3、A4各继承23%的份额,由被告A2继承31%的份额; 二、A6名下的存款由原告A1、被告A3、A4各继承88425元,由被告A2继承119182.67元; 三、驳回原告A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原告A1负担元3447元(已交纳),被告A2负担4647元,被告A3、A4各负担344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  刘 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倩
王晓营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股权纠纷法律事务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专注于股东之间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9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股权纠纷、股权激励、融资借款、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