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XXF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XX-Y354,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正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XX02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错误采信被申请人虚构的考勤打卡记录,根据举证规则,二审中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考勤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全部是复印件,该证据任何一个人均可在电脑上打印完成,可以随意删除、篡改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二审开庭时,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考勤记录原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原始的考勤机及当场输出考勤机的数据,被申请人及一、二审法院均置之不理,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工资表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存在多处矛盾,被申请人开庭时陈述申请人2016年5月只工作几小时与其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存在明显矛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一、二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不予以查明,二审判决错误地采信被申请人伪造的考勤打卡记录,作出错误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主张泰克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根据泰克正通公司提供的A打卡记录及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A在泰克正通公司提供劳动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A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