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不起诉人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住河南省**市**镇村委会****,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月*日被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玉香,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2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4年1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甲明知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行政部门许可及相关品牌授权情况下,以假充真,将伪劣茅台酒等酒产品对外销售,仍协助乙、丙发货,并将微信收款码提供给乙用于销售假酒收款。甲供述获利5000元。
经统计快递邮寄信息,乙销售茅台飞天酒431瓶,单价300元,共计129300元。销售茅台生青酒5瓶,单价:1000元,共计5000元。销售茅台1935酒30瓶,单价400元,共计12000元:销售剑南春酒123瓶,单价150元,共计18450元。销售玉粮液酒109瓶,单价300元,共计32700元。销售水井场酒12瓶,单价180元,共计2160元。共计销售金额199610元。
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扣押仓库内五粮液210瓶。价值63000元:海之蓝20箱,价值18000元。茅台飞天35瓶,价值10500元。茅台王子6瓶,价值1800元。剑南春18瓶,价值2700元。水井坊14瓶,价值2520元。鼠年茅台5瓶,价值5000元,茅台6瓶,价值1800元。合计价值105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手机截图,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甲不起诉。
5000元赃款依法上缴国库,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玉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