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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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医院手术失败 赔偿患者将近30万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7日 39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项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27,108.88 元(医疗费 113,110.97 元、护理费8,597.9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0 元、营养费 1,200、交通费1200 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 年 4 月 7 日,原告从老家自建房二楼坠落地面,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诊断后医生建议到大医院做手术。2022年 4 月 9 日,原告从沈丘县**医院转院到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远端骨骺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重度软组织挫伤;5.双足可轻度自主活动。2022年 4 月 12 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术后原告双足不可自主活动。2022 年 5 月 14 日原告出院。原告先后于 2022 年 5 月 20 日、2022年 6 月 19 日到郑***院处复查,复查后主治医生李xx告知钢钉从骨头穿出去压迫损害神经,需要找科室领导开会讨论下一步如何做。后李xx联系原告说需要把钢钉取出来让骨头自己长。由于原告在手术后双足无法自主活动(手术前可正常活动),原告父亲张x带着原告找到河南省骨科医院专家对片子及病历进行查看。河南省骨科医院专家明确告知钢钉本来是固定在骨头上,但由于手术失误,将骨头打穿伤到坐骨神经,建议手术重做。后经过朋友介绍,原告又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处对原告再次进行诊断。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结果与河南省骨科医院专家一致,均认为原告第一次手术失败需要重新做。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92,731.33 元、营养费 10,2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700元、护理103,872.43 元、残疾赔偿金 307,869.6 元、器具费5,118 元、交通费4,097.21 元、食宿费 449 元,上述费用暂计为 629,097.57 元 × 55%=346,003.66 元 及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30,000 元,共计为 376,003.66 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院辩称,一、本案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系次要至同等之间。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以及《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断指南》的相关规定,判断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主要是根据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及医疗水平等来进行综合评价,医疗过错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进展过程中起到了促进或加重作用,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仍然有较大的可能会发生,则该过错为次要原因。若医疗过错和患者自身因素在损害后果形成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难分主次,则该过错为主要原因。本案患者本身为高能量多发伤,病情较重,稳定性差,手术本身存在难度,术后出现左股骨颈骨折再移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是此类手术可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之一,系现阶段医疗水平所限,无法避免,并非医方过错导致。且鉴定结论确定的医方医疗过错因素中,术前告知不充分及病历书写不够规范仅为医院管理存在疏漏,该管理问题并不会给患者造成严重损伤。本案医方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治疗方案符合病情需求,术后及时发现并发症并处理,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非医疗主观过错,而是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现有医疗技术条件无法圆满解决,综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偏高,加重了我院的责任,我院应在次要原因范围内承担责任,在 30%以内确定责任比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计算项目、依据、标准有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审查,予以认定。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22 年 4 月 9 日,原告张xx以“高空坠落伤 2 天”为主诉至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远端骨骺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重度软组织挫伤”。2022 年 4 月 12 日,原告于全麻下行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空心拉力螺钉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右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骺骨折切开清创骨折复位金属骨针固定组合式外固定架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2022 年 5 月 14 日,原告张xx办理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原告在被告处住院 35 天,花去医疗费 67,451.54 元。2022 年 6 月 20 日,原告张xx以“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再移位 2 月余”为主诉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西医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再移位 2.右股骨远端骨骺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存留 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022 年 6 月 23 日,原告于全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再移位内固定取出、骨折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2022 年 7 月 15 日,原告张xx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避免外伤,避免剧烈运动,避免下地活动;2.院外继续左半髋人字石膏外固定;3.首次复查时间:出院后 6 周,不适随诊;4.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计住院 25 天,花去医疗费 45,659.43 元。2022 年 11 月 17 日,原告张xx以“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感觉异常及活动受限半年余”为主诉入河南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坐骨神经损伤”。2022 年 11 月 23日,原告行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异体神经移植修复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022 年 12 月 5 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康复理疗治疗,适当行下肢功能锻炼;2.2-3 天伤口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密切观察伤口愈合情况,术后 14 天拆线;3.术后4-6 周后来院复查,不排除再次住院手术可能;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诊治。张xx在河南省**医院本次住院共计 18 天,花去医疗费 69,260.56 元。原告提交有河南***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11 月 24 日开具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货物名称:*生物化学药品*N 恩经复/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单位:支,数量:23,票据金额 3,502.90 元。2022 年 12 月 27 日,原告张xx以“左足背屈障碍伴感觉减退 8 月余”为主诉,再次入河南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坐骨神经损伤 2.左踝关节强硬”。住院期间,河南省**医院给予原告综合康复治疗。2023 年 1 月 12 日,原告张xx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看护,防跌倒,适当左踝关节被动活动,维持关节活动度;3.定期复查下肢肌电图;4.定期骨科、手足外科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张xx河南省**医院本次住院共计 16 天,花去医疗费 6,886.90 元。以上原告张xx住院天数共计 94 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89,258.43 元,支出外购药费用 3,502.9 元。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张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方过错与张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 2023 年 6 月 25 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医院对被鉴定人张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院过错与张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系次要至同等之间。张xx,目前遗留左小腿三头肌肌力 2-3 级、胫前肌肌力 1-2 级、腓骨长短肌肌力 1-2 级、胫后肌肌力 1-2 级等构成七级伤残,所需营养期评定为 180 日,护理期评定为 150 日。”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中,就营养期、护理期表述为:“根据张xx临床诊断和治疗的实际过程,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 10.2.8.b 条、第 10.8.2 条之规定,张xx所需营养期评定为 180 日,护理期评定为 150 日。”后原告就前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3 年 7 月 24 日对原告异议进行书面答复:“依据目前现有鉴定材料不管是其影像学资料亦或是其手术记录均未见螺钉直插入坐骨神经的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只能依据其术后病程记录记载‘左足背不能背屈活动,皮肤感觉差等’和医方以及外院肌电图所示‘左下肢呈广泛神经源性损害’、影像学片所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皮质连续性中断,远折端向上移位,Shenton 氏线连续性中断,见金属内固定物存留’,再结合 2022 年 6 月 23 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再移位内固定取出、骨折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手术记录‘见股骨颈基底部骨皮质连续性中断,远折端向上移位’和 2022 年 1月 23 日河南省**医院行‘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异体神经移植修复术’手术记录‘游离出坐骨神经,见坐骨神经于创面内一长约 3.5cm、周径约 1/3 损伤异常变细、变硬、瘢痕增生,与周围组织粘连较重’等情况,考虑其坐骨神经损伤与医方手术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综合患者所受损伤的特点(高空坠落所致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骺开放性骨折等,有手术指征,医方行手术治疗符合患者病情需求,且依据医方手术记录,患者本身为高能量多发伤,病情较重,稳定性差,手术本身存在一定的难度)、诊治风险、医疗诊治技术水平的局限性等客观情况[患方选择医方来就诊需承担其医疗诊治技术水平的局限性等诊治风险,医方在术前已与患者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包括术中可能损伤临近血管、神经或骨骺区域导致相应症状等,患者家属签名并签字‘医疗知情,要求手术’),且患者术后出现左股骨颈骨折再移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是此类手术可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之一]、医方医疗过错因素(医方对张xx的诊疗行为存在术前告知不够充分和手术操作过程中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等过错)”,并明确“医方过错与张xx的损害后果(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再移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等后续行两次手术和对症治疗进而延长病程、增加痛苦和加重经济负担以及造成伤残等)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系次要至同等之间(建议30%-50%)。”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 24,692.55 元(23,950 元+742.55元=24,692.55 元)。另,原告张xx主张支出矫形器具费用 4021 元(3,860 元+161 元=4,021 元)、轮椅费 460 元、电子针疗仪 299 元、防褥疮床垫 499 元、足浴盆 298.2 元,并提交有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xx到被告郑**院处就医,后双方发生医患纠纷。本案中,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内容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 4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 192,731.33 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外购药品 3,502.9 元,属于医嘱用药,用于张xx病情治疗,属于必要且合理开支,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2.营养费按 20元/天计算 180 天,为 3,60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 50 元/天计算 94 天,为 4,700 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 41,642 元/年计算 150 天,为 17,113.15 元。5. 鉴定费 24,692.55 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 307,869.6 元(上一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取 38,483.7 元/年×20 ×40%=307,869.6 元)。7.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具费用、轮椅费和电子针疗仪费用合计 4,780 元,本院考虑其实际病情及治疗康复需要,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含鉴定),本院酌定 2,000 元。上述费用共计 557,486.63 元。被告承担 45%的赔偿责任250,868.98 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 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270,868.98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张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270,868.98 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