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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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XX、高XX不当XX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岑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不当XX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XX上诉请求: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695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生意来往,上诉人也没有受他人委托转账涉案款项给被上诉人,本案的产生是由于上诉人操作错误造成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周XX委托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一审错误地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高XX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其系接受别人委托转账给我方,证明我方接受该款项并不构成不当XX,同时我方提交的与案外人周XX之间的业务往来,也证实涉案款项系案外人委托转账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岑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695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受客户委托通过手机银行转款169536元给被告账户上。同年11月13日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回执内容为:“岑XX女士您于2017年11月13日12时47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之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以“被告收取上述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XX,应当返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做服装贸易生意,其与案外人周XX存在业务往来,案外人周XX欠被告货款。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反映周XX委托支付了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XX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XX人取XX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应对不当XX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不当XX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不当XX的原告负证明责任。原告以不当XX为由诉请被告还款,如果原告仅仅声明被告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而被告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陈述因购货受托支付169536元给被告账户,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而后原告又陈述该受托支付时因其接听电话,委托方撤销了上述受托支付事项,因其未听清楚而转出上述款项,对此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抗辩其与案外人周XX存在业务往来,案外人周XX欠被告货款,原告代周XX支付欠款。鉴于此,说明双方之间的汇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XX。原告以不当XX为由诉请被告返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岑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原因、航班改签截图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系操作改签航班时导致转账错误、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以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维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周XX的护照复印件及手写收款单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周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及涉案款项系上诉人代周XX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涉案款项系其接受季姓案外人委托,因该季姓案外人提供账号有误,导致错误转账给了本案被上诉人,法庭当庭向其释X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要求其庭后限期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其接受季姓案外人委托,因该季姓案外人提供账号有误,导致错误转账给了本案被上诉人,本院向其释X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上诉人代周XX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并提交了其与周XX存在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明以及周XX手写的收款单一份,收款单中周XX陈述“委托岑XX于2017年10月10日转货款169536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了涉案款项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及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并不构成不当XX。
综上所述,上诉人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