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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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由“2015年7月16日”变更为“2018年4月8日”(该部分利息差额为人民币516858.33元)。二、一审部分诉讼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4月8日计算。首先,XX公司自周XX立案起诉后才对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知晓,在此前XX公司并未收到内容为《债权转让声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迎知书》的邮件。周XX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EMS特快专递单中也只显示内装文件为“催收借款文件”,可见该EMS特快专递所装文件并非周XX提交的三份文件,而是另有其他。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并无反证证明没收到,由此认定XX公司已收到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周XX,并非由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XX公司知晓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起起算利息,一审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明显错误,即应以周XX起诉时间2018年4月8日起起算利息。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期限从XX公司承诺的还款之日的第二天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也知晓该情况。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公司向周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以及支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36250元,自2016年2月4日开始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为389025元);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XX公司借款XXX元,并出具了盖章确认的借款《收据》,承诺2015年7月15日归还此款,《收据》未约定利息。案外人XX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经招商银行广州远洋大厦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将XXX元借款汇至XX公司在华XX的账户,XX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由案外人深圳市的XX公司代为向XX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剩余借款390万元至今未还。周XX、XX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5月5日,案外人广州XXXX公司经工商变更名称为广州XXXX公司。周XX在一审庭审中称在2016年10月15日案外人xx互动传媒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xx互动传媒公司将其享有的对XX公司的债权本金39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转让给周XX。2016年10月17日,周XX与案外人广州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上述债权。再查,2018年1月3日,案外人广州XX公司使用XXXXEMS向XX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收借款文件,收件人分别为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XX,签收人均显示为他人(同事)签收。2018年1月30日,周XX通过X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邮寄了广东XX的《律师函》,邮寄地址为XX公司的住所地,显示是前台签收。周XX主张上述三份快递XX公司方均已收到,EMS快递中包含《债权转让声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XXX邮寄的文件内容为《律师函》。XX公司称未收到过上述三份快递,且EMS快递单上可见内装文件名为《催收借款文件》,并非周XX主张的《债权转让声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故无法证明债权人已完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与XX公司对借款450万元并已还款60万元的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XX和案外人广州XXXX公司之间转让权利,是否已通知债务人并发生效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广州XXXX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使用XXXXEMS向XX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收借款文件,收件人分别为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XX,邮件签收人均显示为他人(同事)签收。周XX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X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邮寄广东XX的《律师函》,邮寄地址为XX公司的住所地,显示是前台签收。XX公司称均未收到上述邮件,也不知道邮件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邮寄文件至公司住所地,且有人签收,XX公司并无反证证明其并未收到邮件,故对周XX已经通知债务人权利转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三份快递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本案XX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XX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XX公司仅以债权人广州XXXX公司转让权利未通知XX公司,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对周XX主张按照XX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XXX元为基数,按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2元(已由周XX预交)、保全费5000元(已由周XX预交),由XX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涉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首先,XX公司在其向案外人xx公司出具的涉案借款《收据》中承诺还款日为2015年7月15日,故XX公司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向xx公司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依前述查明事实,xx公司已将包含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在内的涉案债权转让予周XX,XX公司至迟于本案诉讼中知晓涉案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对XX公司具法律效力,故XX公司自此应向周XX履行涉案债务。一审判决XX公司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向周XX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上诉主张其仅需自2018年4月8日起向周XX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8.58元(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