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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开平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原审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沁XX公司)、李XX、原审第三人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XX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XX厂依据2015年9月23日李XX向其出具的欠货款297000元的欠据提起诉讼,该欠据明确载明债务人为李XX个人,从其达成的欠据内容充分说明该欠款系李XX与XX厂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2、中XX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7日、11月10日分别给XX厂出具的收据载明货款金额为103750元、60000元、108750元,合计272500元。该三份收据证明中XX公司与XX厂系独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李XX于2015年9月23日向XX厂出具的欠据无关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不同,货款金额不同。3、原审认定李XX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据系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1)李XX的欠据明确载明:“现”李XX欠XX厂货款297000元,该欠据足以确认系李XX个人欠款;(2)李XX在该欠据上未详细注明或说明该欠款系中XX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7日、11月10日出具收据的欠款事实的重新确认或者债务的延续,为此李XX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李XX书写欠据是为个人债务而书写的,谈不上其行为为表见代理。4、原审认定李XX归还XX厂欠款3000元,系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该事实认定错误。李XX支付欠款仅是履行其个人名义欠款的义务并未载明代表中XX公司支付XX厂货款。5、XX厂未向法院提交货物买卖合同、货物验收凭证等证据证明中XX公司参与货物买卖的法律事实,XX厂认定中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中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证据。1、本案一审过程中,XX厂未举证中XX公司出具的货款收据与李XX出具的欠款字据系同一货物买卖合同关系,XX厂仅依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主张中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XX厂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更无证据证明中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认定李XX归还3000元货款,无证据证明是代表中XX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本人还3000元的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中XX公司现名称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股权受让而合法取得的,根据公司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中XX公司对其公司名下全部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与变更前公司的真正所有权主体不同,并非为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而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XX厂向中XX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假设中XX公司于2012年出具的三份收据事实成立,至XX厂提起诉讼时,XX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假设李XX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欠款3000元事实成立的话,也仅代表李XX履行本人的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为XX厂履行义务。
XX厂辩称:第一、XX厂与李XX、沁怡XX、XXXX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中XX公司是从从XX公司变更登记而来的,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同一主体。第三、XX厂提供了多份收据及欠条来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沁XX公司辩称:与中XX公司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同意其上诉请求,应由李XX独自对XX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向XX厂支付货款合计2970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24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李XX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止利息为86724元);2、沁XX公司、中XX公司对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XX、沁XX公司、中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XXXXXX公司与沁XX公司共同向XX厂出具格式收据(编号为:NO.XXX)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收到XX厂模板,“交来已付98750元,余货款欠103750元”,金额为103750元,落款的“收款单位(盖章)”处盖有XXXXXX公司与沁XX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处有李XX签名。
2012年11月10日,XXXXXX公司与沁XX公司共同向XX厂出具格式收据(编号为:NO.XXX)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收到XX厂模板,“交来欠货款108750元”,金额为108750元,落款的“收款单位(盖章)”处盖有XXXXXX公司与沁XX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处有李XX签名。
2012年11月17日,XXXXXX公司与沁XX公司共同向XX厂出具格式收据(编号为:NO.XXX)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收到XX厂模板,“交来欠货款60000元”,金额为60000元,落款的“收款单位(盖章)”处盖有XXXXXX公司与沁XX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处有李XX签名。
三份收据载明的所欠货款总额为272500元(103750+108750+60000)。
2015年9月23日,李XX向XX厂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李XX欠XX厂297000元,在还没有还清欠款前按银行利率1.2%认息(月利息),落款的欠款人有李XX签名及捺指模,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欠据在注明李XX的公民身份号码及“XXXX化区XXXXXX”。
沁XX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9月11日,沁XX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李XX为黎XX,申请变更股东李XX为黎XX、黎XX。
XXXXXX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3年8月22日,XXXX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XXXXXX公司为XXXX公司,变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为有限责任(自然人独资),变更股东李XX、易XX为李XX。2013年9月16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XX从化分局向XXXX公司更新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6年3月7日,李XX与陈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李XX股东将原持有的XXX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全部转让给陈X;二、合同签订之日,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四、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和受让股东均认可,并已明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五、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六、李XX股东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本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同日,XXXX公司通过股东决定,并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李XX为陈X,变更法定代表人李XX为陈X,变更监事易XX为李XX,变更执行董事兼经理李XX为陈X。2016年3月14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XX从化分局向XXXX公司更新签发营业执照。
2016年12月8日,陈X与中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陈X股东将原持有的XXX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全部转让给中XX公司;二、合同签订之日,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四、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和受让股东均认可,并已明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五、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六、陈X股东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本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同日,XXXX公司通过股东决定,并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陈X为中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陈X为陈XX,变更监事李XX为赖XX,变更执行董事兼经理陈X为陈XX,变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6年12月13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XX从化分局向XXXX公司签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2017年3月16日,XXXX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商XX航(XX)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5月4日,中商XX航(XX)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XX公司。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李XX向XX厂支付货款3000元。沁XX公司、中XX公司均没有向XX厂支付过货款及利息。
2017年9月14日,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XX向XX厂支付货款合计2970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24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李XX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止利息为86724元);2、判决沁XX公司、中XX公司对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XX、沁XX公司、中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X厂于2012年11月与沁XX公司及XXXXXX公司(中XX公司的前身)进行模板货物买卖,XXXXXX公司及沁XX公司共同向XX厂出具的三份收据中载明收到XX厂的货物及所欠部分货款。李XX于2015年9月23日向XX厂出具欠据确认所欠的货款为297000元。XX厂与沁XX公司及XXXX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沁XX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XX。2013年9月11日,沁XX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李XX为黎XX。《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沁XX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9月与李XX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XXXXXX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XX。2013年9月16日,XXXX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XXXX公司。2016年3月14日,XX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李XX为陈X。2016年12月13日,XX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XX。2017年3月16日,XXXX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商XX航(XX)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4日,中商XX航(XX)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XX公司。XXXXXX公司与XX厂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企业名称经过多次变更,现变更为中XX公司,XXXXXX公司涉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XX公司承担,也不得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等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中XX公司主张与XX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内部股权转让及转让时对债权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李XX于2015年9月23日向XX厂出具涉案欠据时,仍然担任XXXX公司(中XX公司的前身)的法定代表人。李XX原是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向XX厂出具涉案欠据,XX厂有理由相信李XX有代理权,属于表见代理,此代理行为有效。另外,沁XX公司、XXXXXX公司(中XX公司的前身)共同向XX厂出具涉案收据,此债务应属沁XX公司、中XX公司的共同债务,其诉讼时效应是一致的。而且李XX于2016年4月26日向XX厂支付了货款3000元,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而重新计算。XX厂于2017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沁XX公司、中XX公司主张涉案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李XX向XX厂出具涉案欠据,也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李XX自愿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李XX于2015年9月23日确认尚欠XX厂货款297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4.4%(1.2%×12)]。李XX只于2016年4月26日向XX厂支付了货款3000元,依法扣减后,尚欠的货款294000元未付,此已构成违约,故李XX应向XX厂支付货款294000元。上述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法应为违约金条款,双方此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215天,利息为25542元(297000×14.4%÷12÷30×215),故李XX应向XX厂支付利息25542元及后续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李XX与XX厂的上述货款及利息约定对沁XX公司、中XX公司也发生效力,故XX厂请求沁XX公司、中XX公司对此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2017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以XX快递的方式按沁XX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涉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通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该邮件于2017年9月29日因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2017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给沁XX公司。沁XX公司的答辩期限于2018年1月16日届满。在答辩期限内,沁XX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沁XX公司缺席。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送达第二次庭审的开庭传票给沁XX公司,沁XX公司经其他途径了解本次开庭时间后,于2018年7月24日到一审法院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当日向沁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口头告知沁XX公司相关的答辩期及举证期以公告送达为准。沁XX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才口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提出期限。
陈X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94000元、利息25542元及后续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付)给XX厂;
二、沁XX公司、中XX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货款、利息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5元(XX厂已预交),由XX厂负担55元,由李XX、沁XX公司、中XX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令李XX应向XX厂支付货款294000元及利息、沁XX公司和中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仅中XX公司对其责任承担问题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XX厂未获一审支持的诉求和沁XX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XX公司是否应就本案2940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XX厂请求中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形成于2012年间的三份盖有“XXXXXX公司”和“XX市XX公司”公章及经手人处签有“李XX”的《收据》以及李XX于2015年9月23日签署的《欠据》。XX厂主张,上述《欠据》系李XX代表两公司对包括三份《收据》在内的尚欠货款进行确认,并对欠款利息和个人还款责任作出承诺;中XX公司则主张《欠据》与《收据》并无关联,《欠据》系李XX个人对欠款数额及利息的确认,双方各执一词。经审查,XXXXXX公司在上述收据处盖章确认欠款后,经历了一系列的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变更,最终变更为中XX公司,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上述收据对中XX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其与前手股东之间就债务承担的约定对XX厂则不具法律约束力,中XX公司主张已还款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李XX在签署《欠据》时,虽然XXXXXX公司已经核准变更名称为XXXX公司,李X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欠据》的内容明确欠货款的主体为李XX,未涉及XXXX公司,且欠款数额与三份《收据》记载的欠款总额存在差异,XX厂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故XX厂主张该《欠据》系李XX代表XXXX公司进行对账以及中XX公司主张XX厂同意仅由李XX个人承担《收据》债务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据》不足以证明李XX代表XXXX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XX厂与XX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回归到三份《收据》作出认定。根据三份《收据》,中XX公司对尚欠货款数额即共计272500元作出了确认,双方无付款期限约定。对该欠款,除XX厂提供证据并承认李XX偿还了3000元外,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情况,应当认定中XX公司尚余269500元未付。由于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约定及XX厂曾要求中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中XX公司尚欠货款的利息应自XX厂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起算。又因《欠据》对中XX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或违约金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中XX公司提出本案货款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中XX公司否认XX厂曾向其主张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存在XX厂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或各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故本案债权在本案诉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故中XX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货款、利息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XX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货款、利息及后续利息在269500元及利息(以26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开平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开平市XX厂负担67元,多预交的部分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李XX、XX市XX公司、中XX公司共同负担4977.55元,由李XX、XX市XX公司共同负担2010.45元,由李XX、XX市XX公司、中XX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3.13元(中XX公司已预交),由中XX公司负担5088元,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还;由开平市XX厂负担945.13元,应向本院补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