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胡伟宁律师
广东-江门主任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被上诉人余XX,上诉人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5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余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涉《协议书》是双XX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显失公平”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日,余XX受伤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确诊为右股骨多段骨折,其出院诊断同样为右股骨多段骨折。2017年11月6日,双XX签订《协议书》,已是意外发生后的第6日,余XX的伤情已确诊,余XX完全知悉自己的受伤情况以及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一)一审法院对“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无理扩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XX利用对XX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XX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余XX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而订立《协议书》。(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内容简单从而认定双XX没有对各自的责任进行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协议书》的内容,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双XX确认为劳务关系;从责任划分和过错归责的角度看,余XX明确是自己不小心造成意外。(三)余XX确认《协议书》是其本人签署,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且未主动提出该协议是无效或予以撤销。(四)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协议书》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是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仅仅是行为人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协议书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劳务关系中,余XX具有长期从事砍伐、运输的工作经验,其自备工具向XX公司提供劳务,双XX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的关系。既然是双XX平等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应对余XX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肆意加重了平等法律关系的相互责任。同时,余XX在《协议书》确认本案事故是因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明确余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综上,XX公司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余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XX公司赔偿1326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余XX受XX公司的雇请,负责在恩平市XX猛狗坑(土名)的林地上砍伐林木(桉树)和上车工作,按照每吨90元计算报酬。2017年11月1日,余XX在搬运木材上车作业时,由于车上木材突然滚落,其也从车上随着木材滚落在地上,造成其右股骨多段骨折。余XX受伤后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处理意见:l、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按嘱行患肢床上功能锻炼;3、床上活动2个月,复查X光片后决定下一步康复处理;4、2个月内切勿下床负重活动,慎防跌倒;5、每月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贰仟元;6、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捌个月;7、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余XX住院治疗费52992.6元,由余XX自行支付。
2018年6月13日,余XX向广东天地XX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天地XX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2017年11月6日,余XX、XX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甲XX(余XX)于2017年11月1日在乙XX(XX公司)属地承包芦塘猛狗坑按树砍伐工程,工程过程中因自己不小心造成意外,导致大腿骨折,经双XX协商,乙XX一次性支付甲XX壹万叁仟元(13000元)医药费及叁仟元(3000元)营养及护理费作为体恤费用,甲XX以后身体所有事情与乙XX无关”。签订《协议书》后,XX公司支付了16000元给余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余XX、XX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余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3.余XX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余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余XX主张其已经年满60岁,是按照雇主的要求进行从事活动,是雇佣关系。XX公司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以劳务关系为宜。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XX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关系,劳务关系中双XX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本案中,余XX是于2017年10月才开始提供劳动力,负责完成砍伐林木(桉树)和上车工作,按照每吨90元计算和获得XX公司支付的报酬,两者只存在经济关系,余XX并不受XX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故余XX与XX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余XX、XX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余XX主张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问题。余XX称协议书签订时,以为是发工资,对协议上的内容不清楚,存在重大误解。XX公司仅支付16000元是不足以余XX治疗康复的。另外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不能以上述重大误解的XX式免除赔偿责任,否则明显显失公平,认为该协议书最后一句话“甲XX以后身体所有事情与乙XX无关”属于无效的表述。XX公司则认为余XX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知悉自己的伤情,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XX公司对余XX的受伤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在余XX住院期间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但根据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余XX于2017年11月7日行“右股骨多段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治疗。从余XX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程度上分析,余XX、XX公司约定的医药费13000元及营养护理费3000元与余XX的实际治疗费用差额较大。由于协议内容简单,双XX各持一词。因双XX还没有对各自的责任进行划分,并对赔偿有争议。余XX作为伤者,在未知其实际治疗费用和赔偿的情况下与XX公司达成协议,该行为可以请求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余XX现起诉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实际是对该协议的否定。因此,余XX、XX公司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其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协议无效。
三、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XX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XX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XX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关于余XX的责任。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的工作经历,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把木材上车作业时存在潜在的危险性,却安全防护意识淡薄,其自身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把木材上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当木材突然滚落时余XX从车上随着木材滚落在地上,致余XX受伤,余XX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XX,应当知道该项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在余XX作业过程中应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但XX公司未能为余XX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用具,现余XX在劳务工作中受到损害,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综合考量双XX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后,确定由XX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余XX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XX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一审法院对余XX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余XX请求52992.6元,根据余XX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项费用的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余XX请求4650元(住院31天×150元/天),但《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XX公司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余XX的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余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31天×100元/天)。3、护理费,余XX请求4650元(住院31天×150元/天)。根据余XX提供的诊断证明,余XX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但其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XX公司要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余XX的护理费应为3100元(31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余XX为农村户口居民,而余XX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余XX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余XX的残疾赔偿金。余XX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2092元(15780元/年×14年×10%)。5、后续治疗费,余XX请求12000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余XX请求500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故余XX请求支付营养费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余XX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司法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余XX请求10000元。结合余XX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余XX请求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确定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98734.6元。余XX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39493.84元(98734.6元×40%),XX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59240.76元(98734.6元×60%)。减除XX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XX公司仍应赔偿43240.76元(59240.76元-16000元)给余XX。余XX请求XX公司赔偿132607.6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3240.76元给余XX;二、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余XX负担995元,XX公司负担481元。余XX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XX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81元。
二审中,双XX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XX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且余XX未主动提出无效或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XX因劳务致使自己受伤的,接受劳务一XX与提供劳务一XX在平等协商且实体上不失正当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其效力。但本案并非上述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协议书》缔约双XX的缔约能力并不对等。XX公司系注册资金为6800万港币的台港澳合资公司,系专业从事农业开发的大型企业,理应具备充足的处理劳务者受伤事宜的经验。余XX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村劳务者,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亦缺乏判断能力。因此,XX公司与余XX在经济地位、谈判能力、法律知识等XX面并不对等。其次,《协议书》明显减轻XX公司的责任,限制余XX的权利。《协议书》内容为电脑打印,《协议书》中“甲XX以后身体所有事情与乙XX无关”目的在于阻断余XX向XX公司继续主张权利的渠道,且从现有证据看,XX公司并未对《协议书》中减轻自身责任、限制余XX权利的内容予以特别提醒。再次,《协议书》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协议书》是2017年11月6日签订,而恩平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7日才出具CT检查诊断报告书并为余XX做相应的治疗手术,从恩平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及医疗收费票据来看,余XX住院期间实际已发生治疗费用为52992.6元,该数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16000元差距较大,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余XX伤残等级为十级,余XX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数额应远大于《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因此,承担着一定企业社会责任的XX公司以“一揽子”解决赔偿事宜的做法损害了余XX合法权益,显属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案《协议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论理欠妥,但认定《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限制。因此,XX公司上诉认为余XX未主动提出无效或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上所述,因《协议书》无效,余XX因劳务致害的损失赔偿责任应重新予以分配。余XX提供劳务时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提供劳务的地点是在XX公司所经营林地。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XX,在接受余XX提供劳务时未注意其年龄、身体状况是否能够胜任所安排工作,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安全管理上的过错。余XX作为提供劳务一XX,在工作过程中对于自身的安全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做好安全防护,导致被滚落的木材致伤,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余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XX公司、余XX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由XX公司承担60%的责任,余XX承担40%的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论理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XX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