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晋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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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晋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26595.6元、伤残赔偿金5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36724.9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在尖草坪区新XX横渠,被告王XX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侯XX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侯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右足周骨骨折等伤情。次日前往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跖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天。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我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已有二十多分钟,我在车里突然听到响声,下车后发现原告倒在车的右后方,出于人道主义我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因我未保护现场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属于停驶状态,并没有碰撞原告,车上也没有划痕,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需核实被告王XX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侯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王XX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四、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085.32元;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租住在尖草坪区向阳镇新XX,在山水文XX经营便利店,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太钢总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中原告主述没有说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足踝部碰伤,住院病案中受伤原因均没有载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均有异议,房东未到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营业执照未提供原件,故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当时系停驶状态,并未碰撞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XX公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虽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病历中均未载明原告的伤情是事故造成,本院认为,有无该记载并不影响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尖草坪区向阳镇新XX居住并经营便利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在尖草坪区新XX横渠,被告王XX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侯XX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XX驾驶车辆将侯XX送到太钢医院,后未保护现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侯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于次日前往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右足舟骨骨、右足Lisfranc损伤、右足皮肤挫裂伤,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为: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患肢抬高,制动;3.术后一月复查,必要进随诊;4.行渐行性功能锻炼。2018年5月22日,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右足跖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于次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建议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3.预防伤口感染;4.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3085.32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家属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XX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XX所受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开始在尖草坪区向阳镇新XX山水文XX门前商铺经营便利店。
另查明,涉事×××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白海亮,事发时由被告王XX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王XX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系车辆借用人,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3085.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0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对营养的需要及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护理的依赖,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547元,计算4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4224.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7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2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6585.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82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事故已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载金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王XX赔偿。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24.33元、误工费26585.26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5073.59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230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9785.32元;
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晋晋.女.汉族.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人拥有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法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66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