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晋晋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4日 1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并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苏某,男,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某,女,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某,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某,男,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某北路翡翠XX幢A座。
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苏某、被告范春某、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晋、被告李苏某、被告范春某、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侯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李晋峰、原告与被告李苏某三方签订了个人委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苏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为一年,利率为6.56%,贷款逾期后,利息上浮50%。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苏某之妻范春某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12日,贷款发放。2012年5月8日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同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以其所有的府西街69号1幢东塔楼1303号、1305号、1306号、1308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同日,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同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以个人财产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借款期满后,被告李苏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期满之后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要求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李苏某、范春某答辩,对委托借款的事实不否认,借款期内的利息已全部还清,罚息上浮50%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错误。另律师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王丽某、范春某答辩,认可担保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李晋峰、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苏某三方签订了个人委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苏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为一年,利率为6.56%,贷款逾期后,利息上浮50%。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苏某之妻范春某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12日,1000万元贷款发放。2012年5月8日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同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以其所有的府西街69号1幢东塔楼1303号、1305号、1306号、1308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同日,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同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以个人财产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借款期满后,被告李苏某未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入账通知书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苏某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范春某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共同债务人。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同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并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它项权登记,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成立,二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又同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以个人财产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对李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委托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李苏某、被告范春某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其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苏某、被告范春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自合同期满后起算,以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丽某、被告范春某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苏某、被告范春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012元由被告李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