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晋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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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常海燕诊所侵权责任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晋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常海燕诊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丁XX,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常海燕诊所的经营者常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8月初,原告因腿部感到不适去被告诊所就诊,原告陈述症状后,被告未查明病因便对原告进行针灸治疗,并要求三天一次,共进行了五次诊疗,第三次开始原告腿部出现肿胀。被告又对其进行输液治疗,在第三次输液结束后,被告对原告的左膝关节腔进行针灸,随即关节腔内的积液喷出,原告当即感到不适。原告回家后左腿部及膝关节处开始疼痛难忍,原告见被告的治疗不见效果反而加重了病情,遂转至山西省中医研究院进行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活血、止痛对症治疗,经治疗效果不佳,又转至太原市太航医院进行膝关节引流手术,治疗后左膝肿胀症状稍好转,但疼痛症状无明显改善,故又转至山西大医院进行关节镜手术。但由于长时间感染,到目前为止,原告左腿一直不能弯曲,行走不便,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在最初并未查明具体病因以及并不具备相应诊疗条件、诊疗环境的前提下实施治疗,从而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间,加重了原告的病情,直接导致了原告至今不能康复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此承担过失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350元、误工费146558、护理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1747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4460元、交通住宿费890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7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以上共计692151.71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80%为553721.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常海燕诊所辩称,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常海燕诊所是合法的医疗机构,经营者常海燕持有合法有效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临床诊疗规范,被告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左膝关节损害后果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7月25日、8月13日,原告多次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用中西医结合治疗办法给予治疗,后病情变化,原告先后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经过几个月治疗效果不佳,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家属联系并提出治疗建议,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损害后果是在其他医疗机构多方治疗后出现,其中有三甲医院,损害后果不能排除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及原告疾病本身变化等原因引起。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被告应承担侵权(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明责任,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合以上,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就诊时所采取的各项诊疗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临床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不承担原告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即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张X因膝关节疼痛、肿胀、行动不便,至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常海燕诊所就诊。诊断结果为痹症,被告应用针灸、口服药物等为原告进行了治疗。之后原告于2014年7、8月间继续在被告诊所治疗数次。2014年8月21日至9月4日,原告因“双膝关节疼痛伴左膝肿胀三月余”到山西省中XX住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腔感染,双膝骨关节炎;2014年9月5日至9月26日,原告因“左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20天”到太原市太航医院住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并于2014年9月11日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左膝关节关节腔置管冲洗引流术;2014年10月4日至11月25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2个月”到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左膝化脓性关节炎;2.低蛋白血症,水电平衡紊乱;3.营养不良性贫血。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及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8日,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司鉴[2018]鉴字第LC1806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的损害后果为左膝关节腔感染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常海燕诊所在患者张X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3、常海燕诊所在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出现的原因力中为主要作用,考虑其参与度为56%-95%;4、被鉴定人张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8月21日至9月4日入住山西省中XX、2014年9月5日至9月26日入住太原市太航医院、2014年10月4日至11月25日入住山西大医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3009.75元。
再查明,原告张X系城市户籍。原告张X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亲,其父亲张XX于1944年5月13日出生,母亲薛XX于1940年4月1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药费票据、甘中司鉴[2018]鉴字第LC18069号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庭审材料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方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状况的伤残等级构成等问题,专业性均较强,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主要依据。本案经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张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因此被告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病历资料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山西省中XX住院费票据中个人支付的部分3822.54元、1950.06元,太原市太航医院住院费票据中个人支付的部分4693.23元,山西大医院住院费票据中个人支付的部分14452.68元,以上共计24918.51元,票据合法,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在山西省中XX、太原市太航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41.3元,票据合法,予以认可,其余门诊费票据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本院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八级伤残以二十年计算为17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供病历确认为9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900元;营养费,按照99天,每天50元,计算为495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99天,依据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8547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10455.21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工作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请假132天,期间扣发工资6070元。2014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再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X有两名被抚养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张XX(1944年5月13日出生)、母亲薛XX(1940年4月15日出生),按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404元,分别以10年、6年计算,兄弟姐妹有三人,有抚养能力的两人,应为44169.6元。原告主张因原告弟弟张XX为残疾人,故其也是原告的被扶养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为1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做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确系原告必要支出,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按两人计算,凭票支付1031.7元;住宿费按两人计算,凭票支付748元;鉴定费凭票支付14460元,以上共计306536.32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述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依据甘中司鉴[2018]鉴字第LC18069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常海燕诊所在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出现的原因力中为主要作用,考虑其参与度为56%-95%”,考虑到原告在被告诊所第三次诊疗后,2014年8月21日即转入山西省中XX治疗。2014年8月23日明确诊断为左膝关节腔感染,双膝骨性关节炎,并给予左膝关节腔穿刺抽液术,穿刺液培养处理。给予抗生素治疗效果欠佳,8月27日医院建议行关节腔冲洗术,患者拒绝接受治疗,8月30日医院再次建议行关节腔冲洗术,患者再次拒绝,要求保守使用抗生素治疗,若继续治疗无好转后,转院治疗。截止9月4日,患者出院。原告拒绝医院合理治疗措施,延误了治疗时机,使抗感染治疗的复杂性增加。故被告应当按照60%承担过错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常海燕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14975.89元、伤残赔偿金104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6273.13元、误工费3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01.76元、交通费619.02元、住宿费448.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676元,以上赔偿金共计183921.8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原告张X负担3150.4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常海燕诊所负担47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晋晋.女.汉族.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人拥有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法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66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