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某楼盘住宅楼地暖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为1,391,878.9元。2021年5月下旬,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根据约定进度完地暖施工后离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2021年底经住建局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1,111,878.9元工程款。
A公司委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王纪伟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878.9元及利息(利息以1111878.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虽未就涉案工程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法院确认。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对此予以全部接受,可见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231,038.47元,双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价款法院予以认定;厨房地面水泥发泡价款,原告无证据证实,对该部分价款,法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相应质保金及质保期可参照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现质保期未届满,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质保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扣除已支付的28万元及质保金36,931.15元后,余款914,107.32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案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均负有义务,故原告因鉴定工程造价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保全保险费2,250元,并不是必然支出的用,且双方并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按要求根据工作联系单进行整改,导致其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产生的工程款178,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提交的合同及工作联系单一扣减工程款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914107.32元及利息(以914107.3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鉴定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由被告负担6,086元。
王纪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