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5吨叉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19日,约定月租金为9000元/月,三月一结。原告于2024年4月20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经被告检验合格将涉案车辆接收。被告在使用叉车的过程造成涉案车辆爆缸损害。同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委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王纪伟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原告的叉车并自2024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维修其租赁原告的叉车;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每月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共计108000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无变更、增减。
虽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截止至法院作出判决前,被告并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法院。合同中加盖有公司的专用章,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叉车,故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9000元,原告于2024年4月20日将叉车交付给被告,2024年6月4日叉车出现故障停机,无法使用,截止至2024年8月双方仍就车辆维修及费用结算的事情进行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5万元支付一次租赁费。故原告应及时在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退还设备时,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下未及时收回叉车,放任损失扩大,根据上述规定,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法院考虑涉案叉车实际使用时间、合同具体约定,双方过错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6个月=5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告称叉车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坏的主张,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叉车故障与被告有关;对于被告抗辩试用期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T公司租金54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T公司负担1350元。
王纪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