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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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追偿权纠纷案胜诉:法院判令杨某支付代偿款及利息

发布者:陈雨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21日 190人看过 举报

2026-07-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将,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雨,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勺米乡红布村半坡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24242.3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765.63元(利息为自代偿之日2022年10月13日起,以代偿金24242.3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65.63元)。以上1、2项合计金额为32007.98元。3、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被告与广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该公司借款40000元用于被告向医疗机构购买医疗美容产品/服务,双方约定放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该公司将借款直接支付至医疗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同日,该公司按约定向医疗机构支付被告借款40000元。2020年11月13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为上述被告向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担保协议。因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广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代偿,后广东某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至成都给某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发送债转通知,后成都给某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出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债转通知,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的签署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等瑕疵事由,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另外,公告费200元和保全费120元,后续公告判决书的费用也包含在我方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当中。

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借款人)与广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广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放款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每月还款日为13日,借款用途为医疗美容,固定年利率10.5%,被告同意并委托贷款人将上述借款划入指定收款账户(即泉州丰泽某有限公司名下帐号为XXX的银行账户)等相关内容。2020年11月13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担保函,由广东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广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11月13日,广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贷款本金40000元划入上述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泉州丰泽某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中。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代被告向广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4242.35元。2023年1月9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将包含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成都给某有限公司。成都给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6日、2023年8月2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债权转让事宜。2024年5月,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系原告某公司的曾用名)作为债权受让方与成都给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包含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宁波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9日,成都给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人身份证、借款合同、签约存证页、放款凭证、收费单、担保函、电子数据存证证书、代偿证明、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函,均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权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本案被告因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代其向贷款人广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三人……”的规定,广东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成都给某有限公司,成都给某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因受让取得追偿权。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24242.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4%计算利息,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代偿次日即2022年10月14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予以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22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以代偿款24242.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285.85元(从2025年5月1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代偿款24242.35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从2022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85.85元(从2025年5月1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3元,被告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97元、保全费120元及公告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雨律师,贵州大学法律硕士,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六盘水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宣传委员会委员。对我国刑法、刑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4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
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
1520220********45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