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贤,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赵某辅,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原告赵某贤与被告赵某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某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某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被告赵某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7399元及利息(利息以47399元为本金按同期LPR利率从2023年4月26日计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因原告在被告处投入的养猪款遭受亏损,双方于2021年6月3日在微信中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的亏损款为47399元,被告表示先付一部分,后面的再想办法。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甚至拉黑原告的电话,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微信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微信通信记录,有原告向被告发送其主张款项账单记录,本院对其中原告向被告发送36126元账单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10000元并回复“先收到这点,明天再想办法”部分予以确认,其余账单金额因无被告回复确认,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期间,原告赵某贤与被告赵某辅经口头约定,共同对名称为六盘某某公司生猪交易进行相关经营。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结算金额为36126元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并微信回复“先收到这点,明天再想办法”;2021年6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相关账单,被告未作回复。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及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微信往来相关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关于养殖公司生猪交易等陈述,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曾因生猪交易进行合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前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26126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126元;对于原告利息部分诉请,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应收账款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期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庭审中关于其与原告没有口头协议,不欠任何款项等辩称,因与其向原告微信转账及回复信息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贤欠款人民币26126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欠款261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
驳回原告赵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赵某辅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某贤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