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某,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雨,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住贵州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27.9元,2023年8月30日至2023年12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11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为327.9元,2023年12月15日之后的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陆续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玉米粉、奶粉等兽用货物,货款共计64312元,被告认可上述货款后偿还了43120元,剩余的22192元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后,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案件逾期付款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庭审中,原告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51元并支付以180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玉米粉、奶粉等兽用货物,202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结算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为117,321元,2023年8月29日之后,原告有向被告销售并分别两次交付价值21455的货物以及价值24,395元的货物,以上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163,171元,现被告已履行支付102,000元、被告以货抵款43,120元,未履行部分为18,05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交付饲料、玉米粉、奶粉等兽用货物并转移相应所有权,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价款的合意,原告依约完成交付后,被告应足额完成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5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180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仅是在微信中作了价目计算,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合理履行时间应当为2024年2月2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被告于2024年2月24日仍未履行支付18051元货款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因未在2024年2月23日履行向原告支付18051元货款而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自2024年2月24日起,以18051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为年利率5.175%)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支付完所有货款为止,在该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冷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货款18051元;
二、由被告冷某自2024年2月24日起,以18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并向原告何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支付完所有货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被告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陈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