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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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债权转让追偿纠纷,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债权并支持利息主张

发布者:陈雨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21日 320人看过 举报

2026-07-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李天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夏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14342.92元,并支付从逾期日期202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4%(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2025年03月12日利息暂计为2913.85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725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2日,被告与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600元。同日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15600元整。2023年5月22日,被告与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4年5月25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约取得相应债权,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8日,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并向被告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相关转让事宜。至此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上述之债权。原告认为各方签署的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2日,被告与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6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7.3%,贷款利息自贷款成功发放日起(含成功发放日)开始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含分笔发放的所有贷款,如有)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区间的逾期罚息。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利率和挪用罚息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23年5月22日,被告与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为其对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甲方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或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的费用(如有)、违约金(如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等款项。

前述合同签订后,2023年5月22日,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15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夏某某自2024年5月25日起未按约向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开始逾期,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共计向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4871.78元。2024年5月25日,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将该笔债权转让事宜短信通知被告夏某某。2024年11月28日,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24年12月1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事宜短信通知被告夏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方营业执照及资质、担保方营业执照及资质、被告身份证照片、被告人脸识别照片、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贷款发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还款明细、代偿业务确认函、债转确认函、债转短信回执、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告已发放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项。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分期借款本息共计14871.78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后其有权就代偿的款项向被告追偿。2024年5月25日,中世普惠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夏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2024年11月28日,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应在接收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受让上述债权本息金额为14871.78元,起诉主张的金额为14342.92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14342.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项14342.9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23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959.26元(14342.92元×12.4%÷360天×599天≈2959.2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逾期利息2913.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逾期利息2913.85元,且自2025年3月13日起,被告还应以剩余未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代偿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对金额进行反驳或者扣减,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偿款14342.92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2913.85元,本息合计17256.77元,且自2025年3月13日起以剩余未尝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雨律师,贵州大学法律硕士,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六盘水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宣传委员会委员。对我国刑法、刑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4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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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220********45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