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晔律师
邢晔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淄博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孙X与任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晔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与被告任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告任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孙X与任X夫妻共同财产即鲁C×××××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X承担。事实和理由:孙X与任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鲁C×××××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任X名下。因孙X身患疾病,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孙X与任X未能就涉案车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车辆一直由任X占有并使用,孙X多次与之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任X辩称,一是关于鲁C×××××号轿车,2017年8月23日,任X向淄博XX支付了3000元定金,××××年××月××日即孙X与任X登记之日,任X于该日支付剩余购车款,但购车款是任X在登记之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只是财产的形式由存款转化为汽车,因此,涉案车辆是任X婚前取得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二是2018年11月13日,孙X与任X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达成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无,即无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孙X所诉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若双方未处理共同财产的话,任X也有权对孙X名下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增值的部分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X与任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
涉案鲁C×××××号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年××月××日,购买时价值为76980元。
庭审中,孙X陈述其与任X登记结婚当日共同全款购买了涉案鲁C×××××号轿车,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购买时价值为76980元,办理完毕后约10万元。关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实际上是由孙X给付任X的。2017年4月26日,孙X父亲从他人处借款5万元,然后直接将款项存到任X的银行卡名下,有中国银行存款凭证及存款凭条为证,该款项是孙X支付给任X的彩礼钱,目的就是为了购买车辆,从而满足孙X与任X共同生活使用。2018年11月13日上午,孙X出院。出院当天,孙X在任X的逼迫下与任X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虽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是因对涉案车辆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离婚协议中只是记载无夫妻共同财产,这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上对涉案车辆未进行分割,有《离婚协议书》为证。因此,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分割。
任X经质证,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X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进行了篡改,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为“无”,有《离婚协议书》为证。当时双方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无”共同财产,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尽快协议离婚,而不产生其他的纠纷,因为孙X的病情原因,任X不想与之离婚后有任何牵连。实际上孙X名下的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X参与共同还贷,共同还贷及房屋升值部分应该有任X相应的份额,但为达到给孙X治病及不再联系的目的,双方对财产进行的协商完全是出于自愿且公平的。孙X与任X结婚后在一起进行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夫妻性生活,为此,任X曾多次要求孙X去医院进行检查,但是孙X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得知孙X存在重大传染疾病,任X才要求与之离婚。涉案车辆于××××年××月××日办理了初始登记,但是并不能以此证明是孙X与任X的婚后财产。孙X于2017年4月26日向任X支付的50000元,是双方在订婚之前的彩礼钱,而不是孙X所称的购车款,且任X在2017年8月才购买车辆,时间相差四个月,因此,孙X所陈述的其提前四个月转入购车款与常理不符。另外,任X有证人可以证明2017年4月26日的50000元是孙X与任X及双方家长协商同意的彩礼钱,任X家庭富裕,无需用彩礼钱购买车辆,其于2017年8月23日及××××年××月××日分别支付的购车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涉案车辆应为任X的婚前个人财产。
对任X的以上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孙X认为任X《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登记处进行备案的协议书,孙X确实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自行进行了修改,修改的目的是出卖房屋以用于治病。任X承认收到了孙X给付的50000元彩礼钱,而根据我国婚姻法,彩礼钱是为了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孙X与任X结婚后,已支付的彩礼钱就已经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任X承认未与孙X进行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任X也应返还彩礼钱。因此,任X就涉案车辆购车款的出资应包含孙X支付的部分,孙X支付的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孙X要求分割被告任X名下的鲁C×××××号轿车,但是原告孙X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有其进行出资。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即双方皆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孙X自认涉案《离婚协议书》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因此,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部分或全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XX
邢晔,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至今。?邢晔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