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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XX公司、黄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晔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在《春运旅游包车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停运期间车辆租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正因为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包括春节八天的停运租赁费,双方才约定“可前后延续五日用车但不包括司机工资”,让被上诉人免费用车五日。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及微信聊天可知黄XX对欠款并未否认,只是对欠款的付款方式和每次付款金额进行协商。足以证明黄XX认可欠上诉人租赁费。

黄XX二审未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XX支付其车辆租赁费89,600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7,795.2元及自2018年4月26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以89,600元为基数,月利率4.35%)。

黄XX一审反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黄XX因拒绝载客而产生的损失82,000元及退还黄XX超额支付的租赁费58,3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XX公司、黄XX经协商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春节旅游包车合同》,合同签订后黄XX先行向XX公司支付了租车预付款80,000元,XX公司向黄XX提供了8辆双驾客车供黄XX使用,车牌号分别为:鲁C×××××、鲁A×××××、鲁A×××××、鲁C×××××、鲁C×××××、鲁C×××××、鲁A×××××、鲁A×××××。鲁C×××××双驾客车使用过程中车牌号因线路牌与行驶路线不符而被相关部门于2018年2月11日查扣至2月24日,该车辆实际使用10天。XX公司提供的8台双驾客车驾驶员均为XX公司聘请,驾驶员工资收入由XX公司从黄XX支付的1,800元/辆租赁款中支付。2018年2月12日,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回家过春节,其中车牌号为鲁C×××××、鲁A×××××、鲁A×××××、鲁C×××××、鲁A×××××、鲁A×××××六辆双驾客车停放在安顺XX八天。2018年2月20日(正月初五),上述六辆双驾客车驾驶员返回安顺拟将车辆开走至XX公司、黄XX发生纠纷。XX公司诉请89,600元计算方式为:2月1日-12日,1,800元/天×8辆×12天=172,800元;2月13日-24日,1,800元/天×7辆×12天=151,200元,在2月13日-24日的车辆租赁费中含车牌号为鲁C×××××、鲁A×××××、鲁A×××××、鲁C×××××、鲁A×××××、鲁A×××××辆双驾客车的停运及被查扣的鲁C×××××车辆。黄XX陆续向XX公司支付了租车款234,400元(含预付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XX公司、黄XX签订的《春运旅游包车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在该《春运旅游包车合同》上,XX公司、黄XX未明确约定停运期间车辆租赁费由谁承担这一问题,虽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黄XX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但经审查,黄XX在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均未明确认可所欠XX公司89,600元车辆租赁费,而XX公司所提供的8辆双驾客车驾驶员均为XX公司聘请,且从2018年2月20日XX公司、黄XX发生纠纷的情形来看,驾驶员工资收入由XX公司支付,驾驶员均受XX公司方管理,2018年2月12日,XX公司聘请的车牌号为鲁C×××××、鲁A×××××、鲁A×××××、鲁C×××××、鲁A×××××、鲁A×××××双驾客车驾驶员回家过春节由此而停运八天,在此期间,上述车辆未能给黄XX带来任何收益,若黄XX承担此期间的车辆租赁费,则是对黄XX的极不公平,故该八天内黄XX不应承担车辆租赁费。另,车牌号为鲁C×××××双驾客车因线路牌与行驶路线不符于2018年2月11日被相关部门查扣至2月24日,因XX公司、黄XX在《春运旅游包车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包车线路不符”由乙方负责,故在车牌号为鲁C×××××因线路牌与行驶路线不符被查扣14天的车辆租赁费应由黄XX承担。

XX公司、黄XX除春运停运的8天及被查扣14天外,在其他具体使用天数上也存在争议,从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来看,黄XX向XX公司打款234,400元是陆续支付,而XX公司、黄XX在《春运旅游包车合同》也约定车辆租赁费每周结算一次,由此表明XX公司提供车辆除因六辆车春节期间停运8天,鲁C×××××车辆被查扣14天外,XX公司提供给黄XX使用的车辆使用驾次、天数应以XX公司计算为准。故本案中,黄XX应支付给XX公司的车辆租赁费总计应为1800/天/辆×8辆×12天=172,800元、1800/天/辆×6辆×4天=43,200元、1800/天/辆×1辆×12天=21,600元,以上共计237,600元。在扣除黄XX已支付的234,400元后,现黄XX仍需向XX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237,600元-234,400元=3,200元。对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款利息7,795.2元及自2018年4月26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黄XX主张的XX公司支付黄XX因拒绝载客而产生的损失8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黄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清车辆租赁费,且黄XX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对黄XX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限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公司车辆租赁费3,200元。2.驳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黄XX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XX公司承担1,000元,黄XX(反诉原告)黄XX承担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黄XX(反诉原告)黄XX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XX公司在代理词中放弃利息的主张。《春运旅游包车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无关于“停运期间车辆租赁费由黄XX承担”的明确约定。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黄XX是否应支付XX公司89,600元租赁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黄XX与XX公司订立的是《春节旅游包车合同》,而春节期间正是客运旺季,故该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满足春节客运需求,实现利润的最大化。XX公司除了出租车辆外,还以驾驶员的形式提供劳务,春节期间XX公司未与黄XX协商,擅自给驾驶员放假,又未安排值班驾驶员,导致车辆停运,无疑将导致黄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停运期间的租金黄XX不应支付。

鉴于黄X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黄XX对欠款并未否认,且一审庭审中黄XX对2018年2月23日的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黄XX承诺将60,000元租金交给司机带回给XX公司,当时该司机去昆明载客,但该司机去昆明后就未再返回,所以才未按承诺履行。因此,可以认定黄XX认可欠XX公司的租赁费为60,000元,对于黄XX认可的该部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淄博XX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反诉原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淄博XX公司车辆租赁费3,200元。”为“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淄博XX公司车辆租赁费60,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淄博XX公司负担369元,黄XX负担7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黄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淄博XX公司负担671元,黄XX负担1,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XX

审判员  辜XX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晔,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至今。?邢晔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