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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X与苏州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晔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茅X负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自2015年4月起与茅X作为法人的淄博XX公司发生包车业务往来,而不是与茅X本人有业务;2、微信名为“阿X”的员工应该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茅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茅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车辆使用费53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茅X与刘XX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淄博XX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茅X,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护、汽车美容服务、汽车租赁、汽车用品及汽车配件销售。2016年,XX公司(旅行社、甲方)与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旅游客运公司、乙方)签订《旅行社包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用车合同由正文和附件(即包车确认单)构成,附件可以变更正文的个别条款。附件为甲乙双方在正文有效期内就单个包车事宜达成的具体合同,在每次包车前经双方签字确认,自签订起发生效力。附件应当详细写明各项用车要求,包括车辆型号、服务要求、用车数量、用车地点、具体时间、行程安排、用车费用、结算方式和确认期限要求等。合同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的标准提供车辆、委派驾驶员。包车费用包括车辆租赁费用、过路过桥费、高速过路费、停车费等。每团包车费用在附件中予以约定,经双方确认后,即作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每团结算一次,团队行程结束后7日内进行结算。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由XX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XX公司加盖公章、茅X签名。上述事实,由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茅X提供的结婚证、XX公司提供的《旅行社包车合同》予以证明。
茅X在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8月、9月,茅X个人与XX公司开始用车业务往来,《旅行社包车合同》系应XX公司要求补签的,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从未履行过该份合同,两家公司未有过汽车租赁业务关系。订车流程是在用车前1-2日,XX公司员工张XX基本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我需要发车的人数及线路,我通过微信向张XX发送相对应的车型、线路、价格、司机电话、车牌号等信息,然后张XX会通过司机电话联系用车日、上车的时间、地点。在用车后,张XX会在打款前与我通过电话或微信对账,支付的款项为车费的总数扣去1%(XX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后张XX将单子递交财务,财务通过王XX向我或刘X打款。
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XX公司与XX公司开始用车业务往来,《旅行社包车合同》系补签的,但是XX公司与XX公司对合同内容是协商一致的,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按此合同履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但具体履行内容如付款时间、订车流程上与合同约定有所不同。订车流程是由公司员工张X电话联系XX公司法人茅X,茅X再告知我公司工作人员车牌号、司机手机号,联系好后茅X就发车过来,最后将车费汇总至公司财务处,由王XX将车费汇至茅X或刘X的账户,我公司会备注特莱仕车费。我公司与茅X个人不存在业务往来。经人事部门核实,张XX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茅X电话联系订车事宜的员工叫张X,现已离职,且通话记录只能保存6个月。
自2016年7月至起诉之日,XX公司均通过王XX转账付款,备注为特莱仕车费。2016年7月2日向茅X转账58311元,2016年7月7日向刘X转账22176元,2016年7月18日向刘X转账49302元,2016年7月29日向茅X转账66231元,2016年8月5日向刘X转账48906元,2016年8月12日向刘X转账45045元,2016年8月23日向刘X转账58311元,2016年8月26日向刘X转账97614元,2016年9月6日向刘X转账137907元,2016年9月22日向刘X转账65142元,2016年9月30日向刘X转账5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向刘X转账11281元,2016年10月24日向刘X转账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向刘X转账50000元。上述事实,由茅X提供的茅X与刘X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
茅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内通过微信与微信名叫“阿X”、微信号是×××联系的聊天记录,在该组聊天记录中2016年10月17日18:26“阿X”向茅X发送微信“本人原180××××3668电话,因合约到期,被电信收回,大家惠存下新的电话155××××4519”。起诉后茅X向155××××4519号码的电话缴费5元,2017年1月4日中国XX公司开具了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内容为通信服务费5元,购买方名称为张XX,备注中注明业务号码为155××××4519。上述事实,由茅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2017年2月17日,一审承办人向155××××4519机主拨打了电话,机主称自己是张XX,以前是XX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其微信名叫“阿X”、微信号是×××,他通过电话或微信负责联系茅X与XX公司的订车业务。
根据茅X与“阿X”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内的微信记录,茅X会提前一天将路线、车号、司机电话、车费等派车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阿X”。
2016年10月7日下午14:32,茅X向“阿X”发送2016年10月8日的派车信息,车费为7600元张店起止。“阿X”说“0”,茅X说“西线加五百啊”,“阿X”说“嗯,是走西线,在拐去淮安”。
2016年10月12日下午17:18,“阿X”发送给茅X两份表格,说“黄金周的车费,你看下”,表格内容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用车信息统计,共计12趟车,费用合计为122200元。2016年10月17日下午15:03,茅X说“今天下午能打钱吗?”,“阿X”说“单子我给财务了,我催下”。
2016年10月18日下午14:04,茅X向“阿X”发送2016年10月19日的派车信息,车费为9200元。“阿X”说“好的,走西线”,茅X说“加五百”,“阿X”说“嗯”。茅X自认该趟车已收到车费5000元。
2016年10月18日下午15:08,“阿X”说“8台车,一共是61900,扣除1%应该是61281,先汇了50000,尾款是11281”,并发送一份表格,表格内容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用车信息统计,共计8趟车,费用合计为61900元。茅X说“9.19号车费5300未结啊”,“阿X”说“我看下啊”,茅X说“嗯”,“阿X”说“团队是吧,好的”,茅X说“嗯”。
2016年10月19日早上11:17,茅X向“阿X”发送2016年10月20日的派车信息,车费为8300元。“阿X”说“好的”。茅X自认该趟车已收到车费4000元。
2016年10月20日早上11:56,茅X向“阿X”发送2016年10月21日的派车信息,车费为8800元。“阿X”说“嗯,我知道,邹X过的去吗”,茅X说“加二百”,“阿X”说“好”。茅X自认该趟车已收到车费5000元。
2016年11月15日下午13:52,茅X向“阿X”发送2016年11月16日的派车信息,车费为7200元,后于2016年11月15日下午14:17变更了派车信息,车费为6200元。“阿X”说“好的”。一审庭审中,茅X陈述该趟车后期给予减价为5700元,在2016年11月23日的微信记录中有提到。茅X自认该趟车已收到车费3000元。
2016年11月23日早上9:18,茅X说“10.8号车号0015西线车费8100元,10.19号车号22712西线车费尾款4700元(已付车上5000元),10.20号0015西线车费尾款4700元(已付车上4000元),10.21号0055邹X起止车费尾款4000元(已付车上5000元)。国庆期间车费尾款22900元。9.19号8577车费5300元,10.2号3881绕路加车费200元,8.24号19630西线车费加500元,合计车费50400元”,“阿X”说“enen”,茅X说“加上8577的16号华五5700共计56100元,你核对一下,我们25号前结账”,“阿X”说“hao”。后“阿X”未发送过用车信息统计表格给茅X。
上述事实,由茅X提供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
茅X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两份、通话记录,与微信名“王XX”、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电话录音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名“王XX”的身份是否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无法确认,证人是否为涉案业务的司机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车辆租赁合同茅X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一,茅X、XX公司陈述的订车、派车及结算流程等合同履行情况均与XX公司提供的《旅行社包车合同》的约定不符,XX公司也未提供《旅行社包车合同》的附件即包车确认单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相关材料,且双方认可合同系补签形成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茅X所称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可信度较高。第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茅X所起诉的结欠车费发生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涉案业务发生在合同到期后,XX公司所称“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按此合同履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第三,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需结合合同履行的各环节综合考量,本案XX公司付款均转账至茅X或其配偶个人账户,在订车、派车环节中均与茅X个人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车辆租赁业务是发生在茅X与XX公司之间,茅X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张XX及微信名“阿X”的身份,茅X举证证明“阿X”微信内容中所称的新号码用户为张XX,微信聊天内容的派车订单费用金额与XX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够基本对应,且一审法院拨打张XX电话后张XX对其为XX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也认可茅X所称的业务流程。庭审中XX公司对于张XX的身份不予认可,XX公司称联系人为其已经离职的员工张X,但未能提供法庭相关证据。因此结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名“阿X”即为张XX的微信号,张XX为双方业务往来中的XX公司的联络人,茅X与“阿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双方业务往来的证据。
关于结欠的车费金额。茅X与XX公司业务往来是持续性的,对于茅X主张的车费一审法院逐项进行审核。第一,茅X所主张2016年8月18日的罚款700元,在微信中没有记录,茅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第二,茅X所主张2016年8月24日走西线加收的车费500元,在2016年11月23日的微信中茅X提到,但张XX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且双方未按约定继续对账,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第三,茅X所主张2016年9月19日团队车费5300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张XX于2016年10月18日向茅X发送了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用车统计,合计车费61900元,张XX称扣除1%即为61281元,先汇了50000元,尾款11281元。收到张XX的表格后,茅X当即提出异议说2016年9月16日车费5300元未结,张XX核查后予以确认为团队的车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共计车费应为61900元+5300元=67200元,结合张XX的微信内容和XX公司的付款情况即2016年9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转账11281元,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车费中除团队车费5300元未结算外,其余车费61900元扣除1%管理费后已经结清。第四,茅X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的车费,张XX于2016年10月12日向茅X发送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的车费统计表格,总计122200元,发送表格是为了对账,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在2016年10月17日前尚未支付。在2016年10月7日后,根据微信记录双方又发生五次业务往来,分别是2016年10月8日车费8100元、2016年10月19日车费9700元、10月20日车费8300元、10月21日车费9000元、11月16日车费5700元,最后四次用车业务中茅X自认预收了XX公司部分车费,预收车费共计17000元。
综上,截至2016年10月17日,已发生未结的车费为2016年9月19日的团队车费5300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车费122200元、2016年10月8日车费8100元,合计135600元。在2016年10月17日后,双方又发生四次车费为32700元。茅X在庭审中自认,XX公司支付的车费为结欠车费金额扣除1%管理费后的金额,因此XX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后应当支付的车费为(135600元+32700元)-(135600元+32700元)×1%=166617元。XX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转账50000元,且茅X自认最后四次业务往来预收车费17000元,因此XX公司应当向茅X支付的车费为166617元-100000元-17000元=49617元。
综上所述,茅X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车费4961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车费茅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苏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茅X支付车辆使用费49617元。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茅X负担105元,苏州XX公司负担104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旅行社包车合同》,但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且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案中茅X起诉结欠的车费发生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涉案业务发生在上述合同到期后。XX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此合同履行的证据。且本案业务,均由茅X个人与XX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联系、对账等,故茅X提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认为本案业务相对方系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存在诉称业务,并称其业务人员为张X,已经离职,但XX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茅X称XX公司的业务人员为张XX,微信名为“阿X”,并提供了其与“阿X”关于本案业务的所有聊天记录,该记录与双方业务流程基本一致,且一审法院拨打张XX实名电话后,张XX对其本人身份及其为XX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也认可茅X所称的业务流程。综合茅X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微信记录、张XX的通话记录,前后一一对应,也与双方开展的租车业务特征相符,故对茅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认为员工“阿X”必须出庭作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沈XX
邢晔,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至今。?邢晔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