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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晔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赵XX,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上诉人吴XX、赵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吴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根据涉案房屋房产证的登记日期,该房屋应当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吴XX口头委托赵XX出卖涉案房屋,XX公司工作人员用赵XX的电话与吴XX予以确认,故协议依法有效,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吴XX、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系吴XX的婚前财产,赵XX与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授权,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房地产买卖合约;2、判令吴XX、赵XX双倍返还定金140000.00元;3、诉讼费由吴XX、赵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5日,刘XX与赵XX、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一份,合同上写明的卖方为吴XX,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经居间方(指被告XX公司)给买(买方即刘XX)卖(卖方指吴XX)双方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及促成之下,买卖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买卖双方通过居间购入及出售位于淄博市淄博高新区阳光花园23号楼2单XX的房屋一套,成交金额为XXX.00元;定金为7000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交纳,在卖方以定金名义签收后交由居间方托管,待居间方查验该物业产权清晰有效可转让后将定金支付给卖方;三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由刘XX签名、XX公司盖章,赵XX签名并注明“代吴XX”。同时,XX公司与赵XX还签订保证金托管协议一份,约定由XX公司托管买方付给卖方的保证金70000.00元,若卖方违约,XX公司有权将保证金直接交与买方作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当日,刘XX将70000.00元定金直接交付给了XX公司,由XX公司托管。赵XX在载有收到刘XX定金70000.00元内容的收据的落款处签名(同样是注明“代吴XX”)。吴XX、赵XX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落户在吴XX名下,属吴XX单独所有。对此刘XX及XX公司明知,在签订合同前,赵XX曾与吴XX通过电话,刘XX及XX公司均主张赵XX是在经吴XX同意,经过吴XX的口头授权后代表吴XX签订的上述合同,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因吴XX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后来吴XX拒绝履行,主张涉案的房屋系吴XX单独所有,当时其在外地,虽然赵XX与其通过电话,但其在电话中明确说明房子不卖,要卖也要等他回来;其从未授权赵XX出售该房产,对赵XX与刘XX所签的合同也明确表示不追认,主张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此,刘XX诉来法院,要求吴XX、赵XX承担违约责任,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吴XX、赵XX申请,法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刘XX交付的70000.00元定金托管在XX公司处,后刘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返还定金70000.00元;要求吴XX、赵XX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定金7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赵XX代吴XX与刘XX、XX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是否合法有效,即是否为有效合同。众所周知,房屋对于普通家庭而言是极其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们的家庭财产中一般占比最大,也是为数不多须在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权属登记的特殊商品之一,正是因为其重要性、特殊性,民众在进行房产交易时都特别慎重。一般情况下,买方都要到房屋处现场查看,要求出示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再到登记机关查询核实证书的真实性及是否有查封、抵押等,然后再与登记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即房主)商谈,协商一致后再与房主本人签订合同,通常情况下都会要求房主本人签订合同,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房主本人不能亲自到场签订合同的,也会要求代理人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才会同代理人签订合同。而在本案中,刘XX及XX公司明知涉案房屋登记在吴XX个人名下,属吴XX单独所有,而不是登记在赵XX或吴XX、赵XX共同名下,吴XX又不在现场且赵XX也未出具吴XX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在此种情况下,仅凭吴XX与赵XX曾电话沟通过便相信吴XX已口头授权赵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便让赵XX代表吴XX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显然违背常理。因此,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刘XX、XX公司及赵XX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现吴XX明确表示虽同赵XX通过电话,但并未授权赵XX签订合同出售涉案房产,对赵XX代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追认,因此,赵XX代表吴XX与刘XX、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吴XX没有法律效力,不是吴XX的真实意思表示,赵XX属于越权代理,其无权代分属于他人的财产,现在其处分后权利人也不予追认,故刘XX、赵XX、XX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刘XX与赵XX、XX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被确认无效后,那么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也归于无效,故对刘XX要求吴XX、赵XX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定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因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XX可另行向赵XX主张缔约过失的责任。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基于该合同合法有效,现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确认无效,故对刘XX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XX所支付的70000.00元定金现托管在XX公司处,XX公司应当返还给刘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XX定金70000.0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赵XX陈述其将房屋挂在XX网是为了看看房子的价格,不是着急出售。2017年10月5日上午,乐居地产中介约刘XX一起到赵XX家里看房子,刘XX与赵XX商定房价115万元。刘XX认为原审被告信誉比较好,当日下午,就让原审被告作为中介联系第二次看房,原审被告工作人员马X与刘XX一起去看房,赵XX说吴XX说少了118万元不卖。因为比上午涨价3万元,刘XX与赵XX商讨价格,期间赵XX给吴XX电话联系,后刘XX提出可以延期交房,赵XX给吴XX电话联系后赵XX同意以117万元出售。刘XX与马X先回到原审原告处,之后赵XX带着房产证等资料到原审被告处与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7日办理登记手续等。刘XX、赵XX、马X对上述过程无异议。但赵XX陈述,以117万出售是其自己的决定,吴XX在电话中不同意出售,吴XX说等他回来再说。刘XX、马X陈述,赵XX与吴XX沟通好之后,马X接过赵XX的电话与吴XX核实,吴XX同意以117万元出售给刘XX,并且让赵XX看着办。吴XX陈述,当时电话比较多,让赵XX看着办也可能是说其他的事情。另查明,2017年下半年,淄博市张店区房价涨幅较大,2017年10月5日至10月17日,案涉房屋周围区域房价上涨幅度较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赵XX与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得到吴XX的授权。夫妻是彼此生活中最亲密的人,房产是普通家庭中的重要财产,无论是购买还是处置房产,一般都会征求对方意见。从整个购房过程看,赵XX对于刘XX购房过程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刘XX第二次看房时,赵XX说吴XX说少了118万不卖,说明赵XX与吴XX已经商量过。如果吴XX不同意售房,赵XX完全可以拒绝刘XX二次看房,也不会再与吴XX多次电话联系确定房价事宜,更不会自己带着房产证等到原审被告处签订售房合同;吴XX辩称电话中让赵XX看着办也可能是其他的事情,但吴XX并不能说出其他事情指的是什么事情,且在当时刘XX与赵XX协商房价及刘XX、马X在场的情况下,赵XX与吴XX在电话中也不可能商量别的事情让赵XX看着办。原审被告工作人员马X与本案虽然有利害关系,但马X陈述的赵XX与吴XX电话商量后其结果电话与吴XX通话确认售房事宜,也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及交易常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赵XX在签订售房合同时得到吴XX的授权,赵XX与刘XX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10月5日至10月17日期间案涉房屋周围区域房价上涨幅度较大,吴XX明确拒绝售房,故刘XX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吴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吴XX,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吴XX,故刘XX要求赵XX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X定金7000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X定金70000.00元。

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均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沈XX

审 判 员  马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XX
邢晔,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至今。?邢晔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