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春丽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于某某、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01民初1833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880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2020年11月25日共6年,年租金48000.00元,合计2880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招商合同,约定原告以4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一个摊位,购买后交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按年支付租金,租金为48000.00元每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租金,剩余租金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市场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现因政府未兑现承诺,导致商户没有来某某市场经营,与商户签订的招商合同里返租内容,因出现上述特殊情况,致使被告无法将返租的摊位对外出租,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出现了变化,继续履行这个返租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因此请求减免租金。
庭审中,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招商合同一份、转款收据一枚,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招商合同》,约定原告以4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内二厅5号摊位,购买后交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按年支付租金,租金为48000.00元每年,租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租金,剩余租金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5月份,原告将该摊位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政府未兑现承诺,
导致商户没有来某某市场经营,请求减免租金,该理由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租金28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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