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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责任以及判刑标准

发布者:李春丽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28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某某、姚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内2201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李春丽,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12月22日以乌检刑变诉(202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

院检察员张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芳、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及亲属胡某、黄某梅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陈某4”使用,同时还从被告人姚某某和王某处收集多张银行卡提供给“陈某4”,并将从姚某某、王某处取出的钱款放在“陈某4”指定的地点,再由“陈某4”派人取走,完成非法资金的转移。其中王某提供了沈泽铭等人的多张银行卡,姚某某提供了自己及易某、田某、陈某3、林某2等人的多张银行卡。上述银行卡中,经过姚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被取出的钱款共计220.8033万元,经过黄某某提供的及其从姚某某、王某处收集的银行卡被取出的钱款共计345.781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仅知道是违法的钱,不知道是诈骗所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2.黄某某只知道钱款为赌博的钱,不知道是诈骗所得,主观恶性较小,其实际取现的数额较少;3.系初犯、偶犯,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希望判处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因黄某某在法院工作过,其相信黄某某所说的钱是政府部门的钱,虽然觉得以这种形式获利太容易了,但并不清楚是犯罪所得,故对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不应将林某2、易某、田某、陈某3的金额算到姚某某的金额中;2.本案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其判处缓刑或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被告人黄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某4”,在黄某某谈起生意不顺时,“陈某4”提出让黄某某帮其“洗钱”,每取1万元现金可获利100.00元。2021年3月至4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黄某某提供了自己及亲属胡某、黄某梅的多张银行卡,并介绍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对犯罪所得钱款进行转账、提现。黄某某承诺姚某某每取1万元可获利50.00元,后姚某某联系并提供了易某、林某2、田某、陈某3等人的多张银行卡,并将所取钱款交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送到“陈某4”指定的地点进行转移。其中,通过姚某某转移人民币216.6622万元,黄某某转移人民币341.67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0日至22日,被害人陈某1被人以在“英皇娱乐”APP上投资可高额返利为由骗取钱款,被骗钱款中的5万元、9.7794万元分别转入林某2、姚某某的银行卡内,提现后由姚某某交给黄某某。

2.2021年2月24日至3月22日,被害人于某被他人以利用网站漏洞可充值获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26万通过于某的朋友周某辉的银行卡转入姚某某的银行卡内,另有0.0993万元由于某转入姚某某银行卡内,该款提现后由姚某某交给黄某某。

3.2021年3月,被害人李某1被他人以在网络赌博平台充值可获利为由骗取钱款。被骗钱款中分别有10万元、21万元转入姚某某的2张银行卡内,姚某某将该款提现后交给黄某某。

4.2021年2月6日至3月21日期间,被害人赵某被人以在网上进行虚拟货币投资可高额返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1万元转入黄某某母亲胡某的银行卡内,后被黄某某取现。

5.2021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被害人杨某被人以可以利用网站漏洞充值获利为由骗取钱款。被骗钱款中分别有17.71万元、9.9万元、5.1万元、1.8万元转入沈某铭(王某提供)、王某、黄某某的银行卡内,王某提现后将钱款交给黄某某。

6.2020年末至2021年3月期间,被害人毕某1被人以在赌博网站充值下注可获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27万元、31万元、13万元及10万元分别被转入易某、田某、陈某3的银行卡内,该81万被提现后经由姚某某转给黄某某;另有32万元、30万元被骗款分别转入沈某铭、王某的银行卡内,该62万元被提现后交给黄某某。

7.2021年3月8日至4月7日期间,被害人徐某被他人以在“永利皇宫”博彩平台充值可获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5.119万元通过刘某的银行卡转入姚某某的银行卡内,后由姚某某取现交给黄某某。

8.2021年3月15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害人闫某被他人以在“永利皇宫”网站内投注可充值获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10万元转入易某的银行卡内,该款中的5万元被直接转入黄某某银行卡内,余款5万元通过姚某某提现后交给黄某某。

9.2021年1月18日至4月9日期间,被害人林某1被人以利用赌博平台漏洞可充值获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19.6645万元转入田某银行卡内,取现后通过姚某某交给黄某某。

10.2021年4月2日,被害人刘某被人以在网上进行虚拟货币投资可高额返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2万元转入沈泽铭的银行卡内,后被取现并交给黄某某。

11.2021年4月2日,被害人文某被人以在网站投资可获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3万元转入沈某铭的银行卡内,后被取现并交给黄某某。

12.2021年3月21日至29日期间,被害人李某2被他人以在手机APP上投资可返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10万元转入易某的银行卡内,取现后由姚某某交给黄某某。

13.2021年3月18日,被害人崔某被人以在永利国际APP上投资可返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10万元转入姚某某的银行卡内,姚某某取现后交给黄某某。

14.2021年4月5日,被害人陈某2被人以利用赌博平台网站漏洞可充值获利为由骗取钱款。被骗钱款中的5万元转入陈某3的银行卡内,取现后由姚某某交给黄某某。

15.2021年2月26日至4月4日期间,被害人相某被其在“世纪佳缘”交友软件中认识男子以利用“美高梅”软件有漏洞,充值可获利为由骗取钱款。被骗钱款中的15万元转入沈某铭的银行卡内,取现后由王某交给黄某某;另有2万元、5万元、2万元被骗款分别转入田某、陈某3的银行卡内,取现后由姚某某交给黄某某。

16.2021年4月11日,被害人郑某被人以在网上充值购买产品可获利为由骗取钱款。其中2.5万元转入沈某铭的银行卡内,后被取现并交给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21年4月15日在黄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华为手机1部,在姚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7张、其他1张(未移送本院)。

2.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黄某某、姚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4月15日在石狮市万豪国际小区楼下将黄某某、姚某某抓获归案。

3)办案说明,证明黄某某交代每次与陈某4联系后手机都进行清理删除,现对陈某4身份正进一步核实中;对刘博帮黄某某取款问题进一步核实中;对黄某某、姚某某第一次讯问时因石狮市公*局办案区同步录音系统故障未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4)转账记录截图及汇款凭条,证明陈某1于2021年3月20日向林某2转款5万元、3月22日向姚某某转款9.7794万元,于某于3月22日向姚某某转款共计26万元。

5)公*机关电诈平台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6名被害人向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使用的易某尾号4777、9500、3640、4978、1241、5790、7753、1514、6685、3553银行卡,刘某尾号0652、5780、5586、9391银行卡,沈某铭尾号2356、0548、5192、3531银行卡,田某尾号3038、8866、1338、3375、9778银行卡,陈某3尾号2259、5677、1891、0339银行卡,姚某某8999、5287、7950、3767、2910、5804、3313、0371银行卡,王某尾号3079、1727、5558、6741银行卡,胡某尾号0004银行卡,蔡某霞尾号1763、1999银行卡,于某燕尾号3128银行卡,林某2尾号5740银行卡,黄某梅尾号4612、6199银行卡转账及各卡之间资金流转情况。

6)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李某1、毕某2、徐某被骗经过。

7)充值网站信息,证明陈某1、毕某2所充值网站的信息情况。

8)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易某、田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公*局刑事拘留。

9)移动电话变更查询,证明蒋某芬电话变更情况。

10)持卡人信息,证明李某1银行卡情况。

3.证人证言:

1)黄某梅证言证明,黄某某是其哥哥,2021年3月末,应黄某某要求,其用自己尾号4612、6199银行卡帮忙取钱,从ATM机、柜台取钱后前往龟湖公园交接。其共取了5笔共13(万)元。不认识姚某某、张某如、王某丽、蒋某芬、候某淼、范某辉,这些人的钱都是黄某某转入的。

2)林某2证言证明,2021年3月19日及3月22日曾用自己尾号5740的银行卡帮助姚某某分别取款6万元及5万元。姚某某称是生意用款。

3)王某证言证明,其用自己名下6张银行卡、其丈夫沈某铭4张银行卡、蔡某霞2张银行卡、于某燕2张银行卡帮助黄某某取钱。3月20多号,黄某某让其帮着取公司避税的货款钱,能给其好处费,要求其多带银行卡,防止取款有限额,其遂找蔡某霞、于某燕借了银行卡。拿到卡后,黄某某到其所住宾馆,通过电话把银行卡号告诉对方,再用手机操作向其提供的其他银行卡转账,后开车到银行附近,其到ATM机或银行柜台取现,回车上将钱交给黄某某。有时“姚姚”也到其宾馆跟着取钱。

4)易某证言证明,2021年3月16日至4月6日期间,其帮助姚某某取钱。姚某某许诺每取1万元给100.00元佣金,并称是赌场赌博或政府法院洗白的钱。姚某某告诉其进入卡内的钱如果一次在ATM机上取不出来,就转到其他银行卡里,分开取现。2021年4月5日左右,其建行卡和工行卡因为取款一事被冻结,4月6日其帮姚某某最后一次取款。其提供的银行卡尾号分别为1514、4777、1012、1241、3553,共帮姚某某取款100余万,获利1.4万元左右。

5)田某证言证明,2021年3月23日左右,易某给其妻子陈某3打电话,称可以通过帮“瑶瑶”取钱来获利。24日,其向“瑶瑶”提供的银行卡内转入13万元,“瑶瑶”让其将钱某到其与陈某3的其他银行卡内,其取出钱后,“瑶瑶”到约定地点取走。之后每次过程一样,交钱时“瑶瑶”再给其佣金。其提供的银行卡尾号分别为3672、3038、8866、1338。其取款的有3月24日李某213万元,4月3日林某110万元、相某2万元、相德英10万元,4月4日林某19.6645万元,3月26日毕某231万元、4月5日李国光1.6万元、石某云10万元、陈某22万元,4月7日林某120万元。“瑶瑶”称是法院冻结的钱,每取10万可得800元,其共获利1万余元。另其辨认出“瑶瑶”即为姚某某。

6)陈某3证言证明,姚某某称转来的钱不能一次性大额取现,要转到本人的其他卡上再取。其告诉丈夫田某,第二日,姚某某将钱打入其丈夫卡内,后其丈夫把钱取出。其提供的卡尾号为1891、2259、5890、9056、5677、1616。其取过7万元,其他记不住了。

7)许某妮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刷抖音被骗情况。

4.被害人陈述:陈某1、于某、李某1、赵某、杨某、毕某2、徐某、闫某、林某1、刘某、文某、李某2、崔某、陈某2、相某、郑某证明被骗及转款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某某讯问笔录证明,陈某4是香港人,2020年认识的,他经常在深圳国贸附近工作。聊天时我说起生意不顺欠钱的事,他说可以帮他洗钱(给澳门赌场洗码),赚点外快。2021年3月,他打电话说取1万给我100.00元,我知道不是干净钱,但缺钱就弄了。他给我邮了一个银色苹果6Splus手机(带香港电话卡)。我找到姚某某说了这事,说取1万给她50.00元。之后陈某4让我给他提供几张收款的银行卡,我提供了黄某梅、我母亲胡某的建行卡还有姚某某的农行卡。进账时他先打电话,问我是否准备好,我准备好了他才会给我提供的卡里转钱。我取出来5到10万,他会安排我把钱放到他指定的地点,龟湖公园的垃圾房边或椅子边,我走开,他怎么取钱的我不知道。我从3月18日做到4月1日左右,洗钱用卡被冻结了,我怕打击,就不做了。我赚了7000元左右。钱是我直接从他给我的现金里扣除,打过来1万我就扣100.00元,再跟姚某某一人一半。我跟姚某某说是赌博的钱。2021年4月让王某帮我取过钱,跟她说是赌博洗码的钱,能给取钱的费用。王某提供了自己和她老公沈某铭还有她朋友蔡某霞、于某燕的银行卡。王某取钱后交到我和姚某某手里。王某共帮我取了100多万,我从中获利2、3千元。王某取款额的0.5%至0.7%是我的报酬,然后我再平分给姚某某。我不在时陈某4也会联系姚某某。我每次用手机与陈某4联系后都会把记录删除。我本人取了30万左右。

2)姚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黄某某让我帮他取钱,1万给50.00元佣金,时间是3月中旬到3月末。他会把钱转入我尾号2910的银行卡内,我再将钱取出。柜台每日只能取10万,ATM机能取2万,超过这个限额,我就会把钱分到我名下其他银行卡里,再去ATM机上取出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要求每日必须把转入我银行卡里的钱全部取出来,如果我的卡倒不过来,黄某某会给我发来卡号。我不知道取的是什么钱,但肯定不是合法的,要不不会这么着急取出还要现金交给他。取完钱后我把钱给他,他给我相对应的佣金。林某2是我朋友,3月22日我2910卡内给黄某梅的转款是黄某某让转的、给林某2的转款是我让他帮我取的钱。我用自己银行卡给黄某某取了大概40万。黄某某的朋友要取钱时,就会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再联系我、王某、易某提供银行卡号,钱汇入卡里后,我们就会去取钱,取完钱再交给黄某某。易某联系的田某和陈某3。2021年3月中旬,易某、黄某某在我店里,我们说了取款的事,易某说她也能做,我要卡后她就把卡给我了,我跟她说取出来钱给我。当时讲的是取1万会有50.00元的报酬,还有每取1万还有个40.00元的报酬,这40.00元我忘记是什么钱了,这些钱直接从取款的钱里扣出来。易某后期都是直接联系黄某某。田某和陈某3他们取完钱会直接给我,偶尔会给易某,易某再给我。我还让刘某取款。3月22日陈某19107给我转的9.7794万元是黄某某让我取的,我转入自己其他银行卡和林某2的卡内,再让林某2帮我取现,我又从其他卡取现,把现金给黄某某了。同日,我名下2910卡内收到周金辉三笔10万、10万、6万是黄某某让我取现的钱,我取现后交给黄某某了。4月7日我2910卡里收到刘某转入的2.5595万元是刘某从我这买饮水机的货款还是我让他取的款记不清了。林某2是我合作伙伴,我用过他银行卡两次,每次转5万,他去银行帮我取款。3月22日于某转入的993元是黄某某让我取现的钱。3月18日我8999卡内收到李某1转入的10万是黄某某让我取现的钱。3月19日,我5804卡内收到李某1的转款21万是黄某某让我给他取的钱,我到柜台取现后交给黄某某了。刘某给我转账的钱也是帮黄某某提现,有时刘博忙不过来就将钱转给我,让我帮他提现。

6.辨认笔录,姚某某辨认出刘博,未辨认出蒋某芬。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黄某某转移341万余元,姚某某转移216万余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转移被害人毕某2、闫某被骗钱款数额大于被害人转入涉案银行卡内数额,应予更正。关于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仅知道是违法收入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某不明知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姚某某协助他人转移财物,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关于“明知”的规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易某、田某、陈某3、林某2所取金额不应计入姚某某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易某、田某、陈某3、林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四人系姚某某介绍参与或帮助其取款,且四人取得钱款后均交由姚某某转移给黄某某,故该四人所取钱款数额应当计入姚某某的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物品中黄某某的2部苹果手机、姚某某的华为手机及银行卡均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其他物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予发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

三、对作案工具黄某某的苹果手机2部、姚某某的华为手机1部及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7张银行卡予以没收。其他物品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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