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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跑分洗钱工作室的判刑标准

发布者:李春丽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5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陆某某、陈某榕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内2221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李春丽,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榕

被告人陆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5月24日18时,科尔沁右翼前旗公主陵牧场辖区居民蔡某(被害人)接到冒充其儿子蔡某某的人发来QQ消息,称需要购买清华大学培训班,购买一科需要15800元,蔡某给其孩子购买了两科大学培训班共计31600元,其中一笔15800元,于2021年5月24日转入被告人陆某某所持有的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内。

2.2021年5月24日,被害人董某在乌兰浩特市光明小区家中,接到冒充其儿子董某某的人发来的QQ消息,称需要购买清华大学培训班,培训费15800元。于2021年5月24日20时9分15秒,董某按照对方要求用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转账15800元至被告人陆某某所持有的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内。

3.2021年5月24日,被害人张某在梁河县遮岛镇家中被诈骗22000元,对方盗用被害人朋友的163邮箱,谎称自己在海上无信号,办证无法付款,张某用自己名下银行卡6222××××8229转账22000元至被告人陆某某的6214××××3176银行卡中。

被告人陈某榕从2021年3月中旬开始,伙同被告人陆某某从事“跑分洗钱”工作室,被告人陈某榕负责联系上家,通过TelegramAPP建群组织上家与被告人陆某某的“跑分洗钱”工作室对接,上家利用被告人陆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收取非法资金,再通过群下发转账任务,被告人陆某某按照下发的任务要求,将违法所得资金转账到指定账户中挣取佣金。后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加入该团伙,在明知从事“跑分洗钱”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给被告人陆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助操作转账挣取佣金,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还负责汇总算账。“跑分洗钱”工作室从2021年3月至今共支付结算非法所得1亿元左右,其中被告人陆某某名下四张银行卡流水为9621387.15元,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四张银行卡流水为6866473.74元,合计16487860.89元。被告人陆某某获利10多万元,被告人陈某榕获利10多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5-6万元,被告人陆某某获利9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榕,有立功情节,赔偿被害人蔡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蔡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榕、陆某某组建“跑分洗钱”工作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收取非法资金,转账到指定账户。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二人在明知“跑分洗钱”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给陆某某提供多张银行卡,操作转账挣取佣金,张某某还负责统计账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榕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榕、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榕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春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榕非法获利应得金额为10万元,但实际只获得6.4万元,其余3.6万元被上游犯罪团伙以保证金形式扣除,故应以6.4万元认定陈某榕的违法所得。另外,被告人陈某榕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周元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时间不长,社会危害不大,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贺某某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帮助、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账号,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16487860.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榕、陆某某、张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榕、陆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动退赃,使四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榕、陆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李春丽、朱某某、周元盛、贺某某桂关于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榕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榕违法所得1000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50000元;追缴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

六、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上缴国库。

七、扣押涉案财物:手机11部、U盾5个、POS机2部、银行卡18张依法予以没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送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事实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

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实物未随案移送、有扣押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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