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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某某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关于清偿欠款的纠纷

发布者:李春丽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3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某、某某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22民初3684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181016.89元。

案情与诉求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3333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47678.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债权人(兰斯琴)在2016年进行科尔沁右翼中旗十个全覆盖平改坡的工程中,因朝胡尔图嘎查办公室和靠山嘎查办公室漏雨,为了维修办公室,

两村特向某某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某某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原债权人承包了朝胡尔图嘎查和靠山嘎查办公室屋面彩钢瓦维修的工程,并在2016年7月2日与某某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于2016年7月2日开工,2016年8月1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审查,审查结果经双方认可、同意后在结算审查签署表上签字、盖章,某某人民政府承诺马上支付工程价款,在某某人民政府后经原债权人多次催告和请求某某人民政府及财政局等相关单位给付工程价款均未果。因原债权人与现债权人(原告郭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债权人于2021年4月20日将该笔对于某某人民政府的债权转让给现债权人(原告郭某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于2021年4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某某人民政府,并通知某某人民政府在15日内向现债权人(原告郭某某)清偿债务,在该期限届满后,经现债权人(原告郭某某)合法、有效催告后,某某人民政府仍不偿还债务。原告以为,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违背诚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承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递交的施工合同中,公章确实是某某人民政府的,但签字人不是法人,是党委书记常秀杰的签字,该份施工合同也没有签订日期,经查询,杜尔基政府上没有该笔款项的账目往来。所以对原告的诉请我们不认可,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案外人兰斯琴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分别为某某朝胡尔

图嘎查办公室及某某靠山嘎查办公室屋面彩钢瓦维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210577元、92647元。合同中有兰斯琴、时任某某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常秀杰的签字,并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公章。后兰斯琴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杜尔基人民政府委托,兴安盟宏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作出宏程查字(2017)第317号、宏程查字(2017)第318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核结果为:胡尔图嘎查办公室工程委托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210577.00元,审定金额为133338.25元,核减77238.75元。胡尔图嘎查办公室工程委托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92647元,审定金额为47678.64元,核减44968.36元。因上述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2021年4月20日,案外人兰斯琴与原告郭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兰斯琴将债务人杜尔基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共计181016.89元转让给郭某某,并向杜尔基人民政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案外人兰斯琴对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的债权,并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181016.8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81016.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18101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杜尔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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