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民申6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16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立即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6月12日收到该人民法院作出的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某某公司于6月13日、19日分别再次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在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按某某公司撤诉处理后,案涉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主张,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再次就同一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应予受理。本案系劳动争议,应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特殊程序特点。如前所述,案涉仲裁机构已就诉争劳动争议事项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郭
审 判 员 夏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书 记 员 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