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合同责任承担纠纷。
基本事实:
2018年,出租人某2商业发展公司(甲方,下称B公司)与张某、某1健康科技发展公司(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用于“某1健康科技发展公司(筹)”办公。合同签订后,乙方未支付任何费用,B公司亦未交付房屋。后续,某1健康科技发展公司(筹)成立,后经多次名称及投资人变更,最终更名为某1国际贸易公司(下称A公司),并在其成立时使用了前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地址作为工商注册地址,后迁出。
主要争议:
1.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对A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2.在(2019)另案判决已认定该合同上“张某”签名不真实、对张某无约束力的情况下,A公司是否仍需依据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过程:
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其与B公司无合同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上诉人(A公司)方:
根本否认合同关系:核心策略是否认合同真实性及关联性。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公司注册地址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建立租赁关系。
援引另案判决抗辩:指出在涉及股东张某的另案中,法院已因签名不真实而认定合同对张某无约束力,据此主张该合同对A公司同样不应具有约束力。
质疑程序与举证:认为原审法院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B公司就合同成立及违约进行充分举证。
2.被上诉人(B公司)方:
坚持合同约束力:坚持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并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
主张发起人责任承继:主张合同系为公司设立而签订,A公司作为成立后的公司,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地址进行工商登记,应当承继合同责任。
3.法院审理思路:
综合认定合同真实性:虽合同中“张某”签名不实,但结合合同内容明确房屋系为“某1健康科技发展公司(筹)”办公使用,且A公司设立时确将合同约定地址用于工商注册,并使用了出租人出具的住所证明,在A公司不能证明注册资料有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综合认定该合同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签约时为设立公司而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
厘清不同法律关系:明确另案判决解决的是B公司与股东张某之间的责任问题,并未处理B公司与成立后的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A公司不得以对股东个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其作为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适用发起人责任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精神,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或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情形属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对外缔约,故成立后的A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873,882元。
2.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