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9月26日),合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该借款事实成立并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干亲家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用原告从事土特产批发的货单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四妹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人:武X。2015年11月27日。”借款关系确立后,被告未能归还利息和本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与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虽没有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时,被告依法负有义务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应支付利息,且其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法庭审理,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费356元,共计996元,由被告武X负担(原告已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