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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梁X、姜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登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姜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9918.66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及利息2790.05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欠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利息应当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开庭之日为11492.77元;放弃了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处理违章费用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梁X、姜X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所有的川A×××××号XXX小型轿车,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按月支付租金6580元。被告XX公司对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租赁车辆交付与被告梁X、姜X使用;被告梁X、姜X并合同交纳了购置税13418.8元、车辆保险费8683.43元、服务费2398.77元,共计24500元。被告梁X、姜X已于2018年9月28日将租赁费返还给原告,但未交纳实际租赁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XX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则引起诉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姜X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X、姜X、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X、姜X承租原告所有的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658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租赁合同签订日前10天至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被告XX公司对被告梁X、姜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送达地址梁X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六委三组,姜X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两河镇龙井XX。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梁X、姜X又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促成为被告梁X、姜X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被告梁X、姜X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33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梁X、姜X使用。2018年9月28日,被告梁X、姜X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认可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梁X、姜X至今未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XX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居间服务协议》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单、原告和被告XX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X、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问题。被告XX、姜X已于2018年9月28日将租赁车辆返还原告,其意就是要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的时间即2018年9月28日。
二、关于车辆租金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XX、姜X使用义务,被告XX、姜X也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9918.66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及律师费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租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XX公司的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丙方即被告XX公司为合同项下乙方即被告XX、姜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XX、姜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汽车租赁租金,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与三被告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及连带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XX、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梁X、姜X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梁X、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租金39918.66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X、姜X、XX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贺登林,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在学校即通过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证书A证,曾独立承办了多达百人的集体违约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2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