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登林律师
贺登林律师
四川-泸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登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佳栩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贺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第三人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陈XX借用案外人佳栩XX的名义承包了重庆XX捷讯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该项目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对所借款项保证100万元的回报。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入佳栩XX账户。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期限为1年。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回报原告100万元。若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及回报义务,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合法借贷关系,也无借贷行为产生,起诉的争议标的,佳栩XX已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商事仲裁,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佳栩XX述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与自己无关。被告陈XX确系挂靠自己承建宝捷讯工程项目,本案所涉借款确系由自己作为工程保证金代转至XX公司账户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XX借用第三人佳栩XX的名义承包了重庆XX捷讯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XX以该项目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用于缴纳佳栩XX承建重庆XX技产业园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为1年。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回报100万元,到期后,如被告陈XX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及回报义务,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入佳栩XX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佳栩XX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王XX支付20万元后再未支付过任何借款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XX向原告王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约定了借款回报为100万元,即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0%。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即约年利率10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回报及逾期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但现原告只主张由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2018年3月27日通过佳栩XX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此款抵扣款项进行约定,而被告也未清偿原告的全部债务,故被告陈XX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的20万元应优先抵扣其应向原告支付的10个月借款利息(即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综上,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的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陈XX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100万元,并同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贺登林,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在学校即通过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证书A证,曾独立承办了多达百人的集体违约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2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