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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XX公司与陈X、余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登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与被告陈X、余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21600元,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陈X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余XX所有的川E×××××号摩托车,从江阳区矿XX经康城XX往沱三桥方向行驶,与环卫工人郑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余XX所有的川E×××××号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陈X负全部责任。事后,江阳区法院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郑XX12万元。之后,原告按生效判决要求向郑XX支付了赔偿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余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且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款项。
被告陈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E×××××号摩托车系被告余XX所有。余XX在原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5年2月7日7时30分,被告陈X驾驶川E×××××号摩托车,从况场经康城XX往沱三桥方向行驶,行至康城XX三段时,与该车行方向右侧路边扫地的环卫工人郑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XX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后,郑XX以被告余XX、陈X和原告永安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案号为(2015)江阳民初字第1765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陈X负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基于以上事实,(2015)江阳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原告永安XX公司在川E×××××号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XX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永安XX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郑XX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郑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负担全部责任。原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实际赔付了郑XX12万元,原告永安XX公司有权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陈X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原告永安XX公司要求被告陈X支付垫支款12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XX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陈X无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亦具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永安XX公司要求被告余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它不同于其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上述条例、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其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没有规定可以主张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安XX公司垫支的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余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陈X、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贺登林,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在学校即通过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证书A证,曾独立承办了多达百人的集体违约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2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