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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西山区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文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山区XX厂。
经营者: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XX,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生。
上诉人云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云南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砂石料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进行有效确认,上诉人并未签订过《砂石料购销合同》,也不是合同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不能约束上诉人,也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一审法院没有对《砂石料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没有证明该厂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且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1.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不一样;2.单XX签署欠条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砂石料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责任的连带担保者或者保证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但属于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之前也按约定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上诉人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对数量以及金额也进行了确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继,所以应承担共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单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西山区XX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XX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西山区XX厂向被告云南XX公司供应砂石料,合同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有效,毛石每吨33元,机砂每吨37元,含运费,供货量以供方实际过磅数量为准,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限付款,供方有权向需方按当月所欠货款的2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徐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云南XX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共收到原告供应毛石11387.4吨,石粉2011.5吨,货款共计450209.7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西山区XX厂石料款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正),欠款人单XX。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云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单XX变更为刘XX。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西山区XX厂和被告云南XX公司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西山区XX厂依约供应了砂石料,被告云南XX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云南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对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单XX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石料款105000元。由于被告单XX在购销合同签订时及供货期间系被告云南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故可确认该数额系被告云南XX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则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5000元。因被告单XX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载明自己系欠款人,且在庭审中也表明自己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只是现在无力偿还,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XX需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云南XX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单XX已经签订承诺书,约定被告单XX转让股权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单XX承担,故本案所欠货款应当由单XX个人负担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砂石料购销合同》作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现二被告到期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1050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XX公司、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山区XX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云南XX公司、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山区XX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砂石料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双方签订的,但是代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两人与上诉人无关,货物签收人“徐XX”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合同中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一审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与二审审查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支付货款?本案中,案涉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对此公章的真实性亦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提交的发料单、送货单来看,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上诉人提出案涉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但上诉人并未能就其未签订该合同,而系他人冒用上诉人的公章订立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有效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也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作为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单XX向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出具欠条,对所欠付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该欠条虽为单XX出具,但单XX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表象足以使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相信单XX具有代理权代理上诉人与其结算欠款并出具欠条,据此单XX向西山区XX厂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对被上诉人西山区XX厂向上诉人还款105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单XX也应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认定,单XX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计算并无不当,亦应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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