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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和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名事案

发布者:吴文江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18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吴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及退出公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515万元的转让费及投资收益;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50万元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许*和被告杨**均为第三***公司的股东,相互间对该公司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虽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股份转让作出决议,但《协议》上有原告许*、被告杨**的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该公司的股东只有原告许*和被告杨**二人,现虽原告许*未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股东会决议,但鉴于当时公司仅有的二名股东均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该二人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即为全部股东一致同意,且《协议》第五条明确载明:巨宇公司已同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份转让。另,协议签订后,第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按《协议》约定由原告许*登记变更为被告杨**,即《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综上,本院确认三方签订《协议》时,第三***公司已同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被告杨**是否应退还原告投资收益450万元的问题。《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分四次退还原告许*投资收益450万元,被告主张公司2015年、2016年期间没有任何投资收益,利润均为负数,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为此提供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的会计报表,原告许*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杨**为唯一一个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且自2014年10月8日受让了原股东夏琼芝的股权后,加上其原有股权,成为了该公司股权最重的股东,客观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最为了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被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协议将承担的责任及风险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如公司没有任何投资收益,不可能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收益;其次,被告提供的会计报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无法证实该公司2015年、2016年没有投资收益,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有效,被告杨**应退还原告450万元投资收益。
  第三,关于被告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协议》第四条明确记载:丙方已取得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全部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上有被告康**公司加盖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提供的保证已经其股东会决议,至于该公司是否真实经过股东会决议,属于该公司的内部问题,故该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协议》系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系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杨**继续履行《协议》,由二被告连带支付515万元的转让费及投资收益,赔偿50万元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继续履行2016年2月20日与原告许*、被告红河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及退出公司经营协议》;
  二、由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支付股权转让费365万元、投资收益150万元,赔偿违约金50万元、委托诉讼代理费10万元,合计575万元。
  三、由被告红河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0元,减半收取计26025元,由被告杨**、红河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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