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文江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17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吴律师代理的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
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昆明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
**和李X负同等责任,李X*虽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
议,但其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交相应有效反驳证据证明道路交通
-13-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
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
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X*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认定应由
李X*、李X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
二,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能够证明李X为其提供劳务,
事故发生时李X受人力资源公司小时间平台指派外出送货,人力
资源公司为李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以及附加第三
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配送员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
按照合同约定向李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
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对于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
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李X*于事故发生后分
别于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9日
至2021年10月14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
院、昆明三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后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
共计20,408.53元(门诊费614元+第一次住院费16,388.2元+
-14-第二次住院费2,261.33元+复查费1145元),该费用系李X*
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髁骨骨折产生,应当认定为李X*的
损失。2.李X*于2021年11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中
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
共计4,961.52元(核酸检测费63.5元+住院费4,067.52元+门
诊费830.5元),该费用系李X*治疗右下肢血栓产生,应当认
定为李X*的损失。对于保险公司关于血栓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
无关该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次住院《诊断证明书》
载明“右下肢股总静脉不完全性血栓;右下肢股浅静脉完全性血
栓;右下肢腘静脉血流淤滞……”,李X*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
骨髁骨折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深静脉血栓为创伤骨折术后
常见的并发症,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李
绍芬此次住院产生的相应费用应认定为本案损失。3.对于李X*
主张的其于2022年2月10日、2022年3月28日、2022年3月
29日以及2022年4月6日购买治疗血栓药物所支出的费用,因
其于2021年12月20日已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前述费
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
损失为25,370.05元。(二)护理费: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
致骨折客观上确有护理需求,结合李X*右股骨髁骨骨折、右下
肢血栓以及实际住院63天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李X*的护理
期为93天,对于护理费标准,李X*主张按照120/天计算,符
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李X*的护理费为
-15-11,160元(120元/天×93天)。(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
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
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
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
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
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间,案涉
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9月16日,结合李X*分别于2021年9
月16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且出
院医嘱均载明需要注意休息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
135日。关于误工费标准,李X*月平均工资为2,733.33元,故
本院确认李X*的误工损失为12,299.99元(2,733.33元÷30
天×135天)。(四)营养费:结合李X*实际住院63天且中国
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和昆明三一一医院的出
院证明均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650
元(50元/天×93天)。(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
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
-16-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
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
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X*丈夫已亡故,根据李X*提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可以证实其现有年满11周岁的
儿子需要抚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劳动能力必然
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认定李X*被扶养人生活费
38,471.40元(27,441元/年×7年×0.2)。(六)住院伙食补
助费: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63天,其主张按100
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李X*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
元。(七)残疾赔偿金: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
其主张按照2021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
赔偿金计163,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计算正确,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八)后期治疗费:李X*
因后期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口服
溶栓药物,定期复查凝血功能等主张后期治疗费22,200元,该
费用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与李X*伤情基本相符,本院
予以支持。(九)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33.70元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十)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为李X*
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十一)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X*九级伤残,必然给其
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X*精神
-17-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
共计291,405.14元(医疗费25,370.05元+护理费11,160元+误
工费12,299.99元+营养费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1.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63,620元+后期治疗费
22,200元+交通费533.7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8,202.5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进行责任比例划分)。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
初7751号民事判决;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赔偿损失148,202.57元;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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