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蔡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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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吕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蔡玲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0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收据及借条,被告虽不认可,但上海东南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东南[2021]文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被告书写,对该收据及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马XX签字的收据,被告认可马XX是其司机,马XX出庭证明其在原告处换轮胎的签字是替被告签字,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马XX签字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6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借条上不显示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1分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对原告的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计算利息较为合适,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该收据上未注明偿还时间,且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X货款9645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蔡玲律师,河南大学本科毕业,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111642735,执业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3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行政诉讼